(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则宽、聂某信用卡诈骗罪,聂某、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则宽,聂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则宽,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仪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则宽、聂某信用卡诈骗,聂某、李某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仪刑初字第0429号刑事判决。张则宽、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底,被告人张则宽、聂某等人事先共谋,欲利用被告人聂某提供的被害人刘某中国银行借记卡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被告人张则宽利用磁卡复制设备伪造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聂某持有,后趁机又私自复制一张银行卡由其本人持有。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张则宽、聂某与同案人吕文强(另案处理)驾车去找刷卡套现地点,此间被告人张则宽与同案人吕文强从被告人聂某处获取了银行卡密码,并谎称聂某所持银行卡系无效卡无法套现,后送聂某回所住宾馆。随后,被告人张则宽与同案人吕文强持私自复制的银行卡通过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套取现金人民币6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则宽、聂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则宽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在中国银行仪征城北支行营业部申办一张银行借记卡,2014年5月26日下午,其发现该卡在济南“文竹书店”被使用两次,分别被刷掉金额人民币37800元和26800元,其感觉蹊跷便将该银行卡挂失并报警。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银行仪征城北支行工作人员,刘某曾于2014年4月在该行申领银行借记卡一张,同年5月26日下午,该卡在济南“文竹书店”的POS机上消费两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7800元和26800元,后刘某认为该卡被盗刷便拨打95566挂失。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10时许,其兄张则宽通过微信发给其一张棕红色中国银行卡(卡号为43×××40)图片的事实。4、刘某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09)消费账单、银行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刘某所持中国银行借记卡消费情况以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40)所载真实信息与刘某所持银行借记卡一致。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复制银行卡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款物及发还被害人刘某现金情况。6、被告人张则宽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经“聊城王哥”介绍,其与聂某在山东省章丘市见面并商议利用聂某获取的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套现,其利用磁卡复制设备伪造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40),并趁聂某不注意,又复制一张信用卡,其与聂某、吕文强于2014年5月26日去找刷卡套现地点,并从聂某处获取了银行卡密码,为达到独吞套现款项的目的,便谎称聂某所持银行卡内无钱可刷,送聂某回所住宾馆后,其与吕文强持另外一张复制银行卡在济南某小区一POS机上刷卡两次共套现人民币6万余元,后其分得人民币3万元,给“聊城王哥”人民币3万元,给吕文强人民币0.3万元。7、被告人聂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他人处获得一张中国银行卡的信息资料,并通过“大龙”介绍,与负责找POS机盗刷复制银行卡的张则宽取得联系,并约定了分赃比例。2014年5月底,其与李某到山东省章丘市找张则宽,之后其单独与张则宽商议利用伪造信用卡套现事宜,同年5月26日上午,张则宽利用“写卡器”将其获取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写入一张紫红色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43×××40)。后其与张则宽、吕文强驾车去找刷卡套现的地点,后吕文强去刷卡,回来告诉其该卡系无效卡,后其便返回所住宾馆。次日,其发现银行卡被挂失。8、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聂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聂某有一份中国银行卡的信息资料可以通过刷POS机套现的方式套现,2014年5月底,其与聂某一起到山东省章丘市找可以刷卡套现的人,后聂某单独与张则宽等人联系并寻找POS机刷卡套现,同年5月27日,聂某告诉其银行卡被挂失无法使用。二、盗窃2014年6月间,被告人聂某、李某经事先共谋,在山东省济南市采用先购买“银座”商城购物卡,再利用磁卡复制设备复制购物卡,后将原卡低价出售,并趁他人使用购物卡之前利用复制卡到“银座”商场消费,实施作案4次,涉案款物计价值人民币628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聂某、李某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广场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孔某面值分别为人民币300元和5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各1张,后被告人聂某、李某持复制卡将上述购物卡内金额在“银座”商场消费掉。2、2014年6月12日左右,被告人聂某、李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八一立交桥附近以人民币18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毕某面值为人民币1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2张,后被告人聂某、李某持复制卡将上述购物卡内金额在“银座”商场消费掉。3、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聂某、李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八一立交桥附近以人民币93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毕某面值为人民币1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1张,后被告人聂某、李某持复制卡将上述购物卡内金额在“银座”商场消费掉。4、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李某在山东省济南市“马鞍山地下银座商场”附近以人民币279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毕某面值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2张,后被告人聂某、李某持复制卡将上述购物卡内金额在“银座”商场消费掉。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孔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2日上午,聂某通过电话联系其,称有几张“银座”商城购物卡出售。中午,其与聂某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广场的“银座”商场附近进行交易,经检验后,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面值分别为300元和5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2张,6月中旬,其发现购物卡内余额仅为几元。2、被害人毕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于2014年6月在山东省济南市八一立交桥和“马鞍山地下银座商场”附近从李某处以9.3折的价格收购面值为1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4张、面值为2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3张,其中4张面值为1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和1张面值为2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被盗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座”商城购物卡及磁卡复制设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银座”商城购物卡情况。4、被告人聂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其与李某经事先商议,在山东省济南市通过利用磁卡复制设备复制“银座”商城购物卡,并使用复制卡盗刷消费的手段,实施作案多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此间,李某主要负责低价出售“银座”商城购物卡。5、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其与聂某在山东省济南市通过盗刷他人“银座”商城购物卡的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其主要负责购买和出售“银座”商城购物卡,聂某主要负责复制购物卡,并在“银座”商场刷卡消费。2014年7月3日,其再次出售“银座”商城购物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出3张面值为2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赔偿被害人毕某。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举出了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则宽、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应当对被告人聂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则宽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聂某、李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则宽、聂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张则宽、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聂某信用卡诈骗犯罪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犯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则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一台、信息采集器一台、磁卡读写器一台、空白卡五张、“银座”购物卡三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聂某、李某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上诉人张则宽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上诉人聂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其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则宽、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聂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则宽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聂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聂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则宽、聂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聂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则宽提出的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张则宽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聂某信用卡诈骗犯罪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犯罪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