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镶黄旗分公司与乌云娜、牧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镶黄旗分公司,乌云娜,牧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镶黄旗分公司,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吴沙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丽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云娜,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牧仁,男,1973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系被上诉人乌云娜丈夫)。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镶黄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云娜、原审被告牧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镶黄旗人民法院(2014)镶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辛丽平,被上诉人乌云娜、原审被告牧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镶黄旗人民法院(2014)镶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牧仁与乌云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28日与原告(反诉被告)东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东升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东升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商品住宅楼一套,面积为119.3平方米,总价款为1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牧仁向法庭申请的五位证人,均证明牧仁向东升房地产公司供应砂石料,但未能证明供应的具体方数、单价及是否结算清楚的事实,亦未能证明以房屋抵顶砂料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各种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原告东升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尚欠购房款及房款是否结清的事实,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乌云娜、牧仁给付拖欠原告房款150000元及配套费6249元,并从产权登记之日开始按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被告牧仁在庭审中向法庭申请证人云其其格、特古斯、李东明、格日勒朝格图、吉日嘎拉图出庭作证,五位证人虽能够证明牧仁向东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升花园小区供应过砂石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具体供应的立方数、价款及是否结清,同时也不能证明东升房地产公司用住宅楼抵顶购房款的事实。其另外向法庭提交的采砂许可证及采砂申请书,该两份证据上的登记人均系德格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反诉原告牧仁、乌云娜反诉请求的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东升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砂石料款310000元及利息120300元的反诉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镶黄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牧仁、乌云娜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镶黄旗分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牧仁、乌云娜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升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住宅楼是由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抵顶给其砂石料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支付上诉人15000元购房款及配套费6249元和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乌云娜(反诉原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牧仁辩称,楼房是由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沙峰抵顶其砂石料款给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牧仁与被上诉人乌云娜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乌云娜于2010年6月28日与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为位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东升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住宅楼一套,面积为119.3平方米,总价款为150000元。该楼房已由被上诉人夫妇于2011年装修居住至今,该楼房的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乌云娜的事实属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住宅楼是由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抵顶给其砂石料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支付上诉人15万元房款及配套费6249元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本案因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由原审被告牧仁为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镶黄旗新宝拉格镇东升花园小区工地提供砂石料的事实,且从未否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沙峰将以该一套楼房抵顶被上诉人夫妇提供的砂石料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夫妇尚欠购房款事实及否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沙峰以该楼房抵顶被上诉人夫妇砂石料款的事实,且该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夫妇于2011年开始实际居住至今,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因此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升房地产公司应予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镶黄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星审判员 胡雅格审判员 景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乌云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