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车灯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丹阳市车灯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新兴路。法定代表人邹泽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史逢雷,该厂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车灯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逢雷、胡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车灯厂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为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2年12月5日,原告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星火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荟新村门前路段时,与王正良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王正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苏L×××××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在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修理费32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额赔付义务,仅赔偿原告保险金2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保单抄件二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苏L×××××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机动车车辆损失确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苏L×××××号车辆经被告定损车损金额为32000元。证据四、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维修费32000元。证据五、(2014)丹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22000元。证据六、苏L×××××车辆行驶证及史逢雷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苏L×××××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驾驶员史逢雷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其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32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与原告方达成协商意见,协商意见为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金2000元后,余款30000元由被告按照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保险金21000元。被告已将保险金21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双方协商之后,再行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年9日将21000元的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车辆的维修单位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据二、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也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苏L×××××号车辆为原告丹阳市车灯厂所有。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958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2012年12月5日13时20分许,史逢雷驾驶苏L×××××号车辆沿星火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荟新村门前路段时,与王正良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正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逢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2000元。原告为维修其车辆,实际花费修理费32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苏L×××××号车辆维修机构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21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剩余保险金11000元未果,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车灯厂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2000元,其中21000元为被告所支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就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赔付事宜达成协商意见,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的与原告所达成的赔付意见为: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金额2000元后,余款30000元由被告按照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剩余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原告丹阳市车灯厂保险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