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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继续取保候审。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在宝兴县灵关镇新桥西街“美乐迪KTV”大厅遇见受害人杨某某,因怀疑女友与其有不正当关系,为泄心中愤懑,突然用右手箍住杨某某颈部并将其拖到大厅外,被巡逻民警制止,将两人分开。其后,因被告人苟某某误以为杨某某在其姐(杨某某,女)家中居住,遂于当晚22时许跑到杨某某(女)位于灵关镇顺山路200号住房外的公路上,不顾周围居民的劝阻大声辱骂杨某某,并与杨某某(女)发生冲突,该杨之子彭某某下楼劝阻,被告人苟某某遂辱骂并欲殴打彭某某,被杨某某(女)等人劝阻;冲突中被告人苟某某扭伤受害人杨某某(女)右手,抓扯彭某某妻子冯某(女)的头发并将其按倒在地上。经鉴定,受害人杨某某(女)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杨某某(女)、杨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季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