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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海伟抢劫罪,张海伟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040号罪犯张海伟,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铜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伟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19日经本院以(2010)苏中刑执字第05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1月30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23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张海伟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测试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海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海伟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