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凤兰、苗俊宏与苗俊领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俊宏,朱凤兰,苗俊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监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俊宏,男,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凤兰,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俊领,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再审申请人朱凤兰、苗俊宏因与苗俊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淮民二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凤兰、苗俊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依据的笔迹鉴定错误,请求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正确判决。朱凤兰、苗俊宏在听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听证后,朱凤兰、苗俊宏向法院提交署名“苗俊领”、落款“07.8.28”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苗俊红已付清从2002年至2005年度石灰厂承包款。”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朱凤兰一方认为此证明证实购窑款已付清;苗俊领认可该证明为其所写,但只是承包款的结帐单,而不是购窑款。对于朱凤兰、苗俊宏提出的再审理由,经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都是具有国家许可的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本案中涉案笔迹进行鉴定的人员也都是具有相关资格的工作人员。对于涉案笔迹上的指纹,这二家鉴定机构中的一家认为不是朱凤兰指纹,另一家认为指纹模糊,不具备指纹鉴定要求。但他们对涉案的笔迹作出了同一个鉴定结论:朱凤兰所写。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朱凤兰、苗俊宏以笔迹鉴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笔迹鉴定错在何处。同时,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购窑款已付清。本院二审判决依据合法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凤兰、苗俊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朱凤兰、苗俊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 娟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