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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明银诉张永永、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银,张永永,杨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明银,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电话138XX****XX。被告张永永,又名张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电话138XX****XX。被告杨永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电话138XX****XX。原告王明银诉被告张永永、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银及被告张永永、杨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0日,被告张永永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杨永军提供担保责任。两人给原告打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后二被告再未结付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起直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在2013年元月20日我找被告杨永军做担保也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我结过三年的利息,其中有月息2分的,也有月息2.5分的。2013年元月20日写的《借条》是我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出具《借条》后我确实再未支付过本息。现由于别人也欠我钱要不回来,故我也无力还款。被告杨永军辩称,被告张永永所述属实。被告张永永在2010年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也支付过利息。2013年元月20日被告张永永找我担保时,之前的利息好像是结清了。我确实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新《借条》上签字署名。我希望原告能通融一下,让被告张永永暂缓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永永于2013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永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署名。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永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永永半年结付一次利息,利息结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永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出具《借条》后,二被告至今再未支付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求。另查,原告王明银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土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杨永军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轿车一辆。同时,原告用担保人吕永祥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桑塔纳轿车一辆担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永永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也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杨永军虽在《借条》中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可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保证,故被告杨永军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杨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永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菅银栓、赵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解 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