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秦某某离婚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住河北省南和县,系赵某甲哥哥。委托代理人赵某丙,住河北省南和县。系赵某甲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财产部分。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丙,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2日原审原告秦某某诉至南和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判令赵某甲返还秦某某之前借给赵某甲的借款11.8万元,以及秦某某的婚前财产。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秦某某与赵某甲经网络聊天认识,双方均系再婚,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6年12月,秦某某购买磁县磁州路北慈荷花园7幢2单元4层7号房屋(房屋登记户名为原告秦某某);2007年4月,秦某某办理该房屋按揭抵押贷款手续;2009年10月8日,秦某某与案外人XX刚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次日,该协议书经河北省磁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10月12日,秦某某偿还该房屋贷款73322.96元人民币;此前,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某甲同学张杏斋借款7万元;2012年7月,秦某某期房证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注销抵押贷款。2009年10月22日,秦某某向赵某甲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6000165098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10万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0日,赵某甲自该卡中支取该10万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0日,秦某某向南和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南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8月22日,赵某甲应秦某某方要求前往邯郸为原告母亲送葬,之后,双方保持一定电话联系,现在处于分居状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已经没有和好因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院准许秦某某与赵某甲离婚。2009年10月12日,秦某某偿还婚前购买位于邯郸市磁县磁州路北慈荷花园房屋贷款73322.96元人民币,鉴于被告不能证明该房屋贷款系秦某某与赵某甲婚后共同偿还,故对该房屋贷款依法认定为由秦某某婚后个人偿还,系秦某某个人财产。此前,秦某某与赵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某甲同学张杏斋借款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证人张杏斋当庭作证,该院依法予以认定。2009年10月22日,秦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赵某甲银行卡汇款10万元,经该院调查取证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赵某甲称上述1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赵某甲同学张杏斋借款7万元人民币后剩余3万元人民币用于秦某某与赵某甲居住的楼房装修、家庭日常消费及原告父母在赵某甲家中居住零花的主张,因赵某甲对于该3万元当庭提交证据不足,该院依法将该3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某与赵某甲两人其他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秦某某与赵某甲离婚。二、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秦某某1.5万元人民币。三、驳回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秦某某承担。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同学张杏斋借款7万元现金”外,其余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秦某某再审提交销货清单,该清单显示,购货单位:B区7号楼2单元4楼西户,秦某某1380320****;时间:2008年12月9日。货物的品名及规格、数量分别为1.3米餐桌1件、餐椅4只、沙发1套、1.4米大茶几1件、1.2米单人床1张、衣架1件,合计为7470元。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9年7月24日,秦某某与赵某甲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0月22日秦某某向赵某甲持有的银行卡汇款10万元,赵某甲并从其卡中支取该10万元人民币,赵某甲承认支取该款事实。2009年12月秦某某与赵某甲开始分居。秦某某称该10万元是自己卖掉婚前房产所得,是给赵某甲在南和县买楼房用,而赵某甲称秦某某汇款10万元归还张杏斋的7万元借款,后称10万元是用于在磁县买房付首付,并称秦某某的售房协议为假,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中,关于7万元借款情况,仅有赵某甲申请的证人张杏斋出庭,也没有相应的借款条据,再审中,证人张杏斋未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证人张杏斋的证言,不予认定。赵某甲称秦某某的售房协议为假,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定。原审认定秦某某、赵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某甲同学张杏斋借款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属证据认定有误,该院应予纠正。秦某某与赵某甲结婚后,秦某某出售了自己婚前房产,将部分售房款汇给赵某甲,汇款后二人闹矛盾,虽该钱款是秦某某婚后出卖房产所得,但属于秦某某婚前房产的财产形式的变化,其汇款应认定为秦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考虑到秦某某所汇款数额较大,且其汇款时是为两人未来共同生活所消费,但两人生活、工作分属两地,为维持两人及双方家人生活及感情存在一定的必要支出,同时考虑到秦某某与赵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综上,赵某甲返还秦某某宜定为5万元。秦某某提交证人韩军华与王玉珠就礼金1.8万元出具证言,但韩军华与王玉珠原审及再审中均未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证明人韩军华与王玉珠的证言,不予认定。秦某某称婚姻存续期间其就医治疗所负的债务5.9万元,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再审中,秦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秦某某再审中提交了河北省磁县医院诊断证书、城镇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地治疗备案表、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赵某甲辩称秦某某所提交证据,诊断时间均在2010年10月份之后,当时已经分居,赵某甲不可能知道秦某某的病情,另外秦某某生病情况在原审诉状中并没有提到,赵某甲的抗辩理由有一定合理性,故对于秦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某某原审中要求赵某甲返还沙发、项链等财物,未提交相关证据。再审中,秦某某提交一份单号为0022228的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显示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但秦某某与赵某甲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该清单时间早于秦某某与赵某甲结婚时间,且仅有该清单无法证实清单上物品现在赵某甲处,秦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赵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秦某某1.5万元人民币。二、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某某5万元。三、维持该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甲承担。赵某甲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2.改判维持一审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由秦某某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为了共同生活轻信被上诉人的话,帮其向同学张杏斋借7万元为在磁县买房子付首付,可是双方闹矛盾后被上诉人以打款凭证为凭据,拒不承认是借款;被上诉人的卖房协议是假的。该卖房协议虽说经过公证处公证但是该协议没有房款,而且现在房产还在被上诉人名下,没有过户,一审法院认定卖房协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赵某甲所称其系帮助被上诉人向其同学张杏斋借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第一次诉讼中,赵某甲自始至终没有提过她有什么债务,并否认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其汇转过10万元钱;而在第二次诉讼中,当赵某甲得知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10万元汇款及支取现金凭证后,才叫证人张杏斋出庭作证,证明其借过张杏斋7万元。赵某甲称被上诉人卖房协议不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赵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0月22日秦某某向赵某甲持有的银行卡汇款10万元,赵某甲并从其卡中支取该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该10万元,秦某某称是自己卖掉婚前房产所得,是给赵某甲在南和县买楼房用,而赵某甲称秦某某汇款10万元是归还张杏斋的7万元借款,当时借7万元是用于在磁县买房付首付。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经过磁县公证处公证的秦某某与XX刚房屋转让协议书、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10万元存款、取款凭证及证人刘平证明材料,虽证人刘平未出庭作证,但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据此可以认定秦某某主张的事实成立。赵某甲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只有证人张杏斋在原一审时的出庭证言,秦某某对其出庭证言不认可,张杏斋与赵某甲又系同学关系,张杏斋的出庭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赵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定。赵某甲称被上诉人卖房协议不实,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该10万元汇款来源于秦某某婚前房产所得,该款项应认定为秦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审判决考虑到该汇款是为了两人未来共同生活所消费,同时考虑到两人生活、工作分属两地,为维持两人及双方家人生活及感情存在一定的必要支出等特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让赵某甲返还秦某某宜定为5万元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成审判员 张怀喜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