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刘红诉被告蒋鸿权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蒋鸿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854号原告刘红,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李家冲二村散户***栋附*号。委托代理人黄泽华,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红丈夫。特别代理。被告蒋鸿权,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太升五金机电市场*期*楼**号。原告刘红诉被告蒋鸿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原被告系客户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陆续提供布料给被告在贵阳市花果园太升五金机电市场二期二楼26号的经营场所内。后双方结账被告因无钱付款,遂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7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货款总额约为8万多元。因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推诿拒付并离开住址以躲避债务。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在花果园做生意,跑到贵阳来催款。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48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374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鸿权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6月开始经济往来,被告从事服装生意,原告向被告提供布料,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蒋鸿权收回之前的所有欠条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其尚欠货款58748元。其后被告蒋鸿权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付款10000元,2014年3月17日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15日付款5000元,2014年7月24日付款10000元,共计付款35000元,尚欠2374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却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各自义务,且已对货款进行对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因欠条的原件在原告手中,上面详细载明了欠款时间、金额、还款及尚欠款项等内容,并且从时间上看具有连贯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37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偿债务产生的差旅费1500元,提交了火车票两张,金额为177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红货款人民币23748元及差旅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3948元。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蒋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应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焕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