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孟祥臻与吴绪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臻,吴绪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孟祥臻。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绪怀。原告孟祥臻与被告吴绪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臻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吴绪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臻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在我处借款2万元,2014年4月9日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8万元,2014年8月4日借款2万元,经催要,被告迟迟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绪怀辩称,借钱13.5万元是事实,从2014年8月份到现在共偿还了原告2万多元,给了现金一次3000元,一次1000元,透支两个信用卡,一个1.3万元,一个4000元左右,偿还原告后没有改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13.5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借款2万元,2014年4月9日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8万元,2014年8月4日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所辩从2014年8月份到现在共偿还了原告2万多元,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四份,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欠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吴绪怀辩称从2014年8月份到现在共偿还了原告2万多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及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绪怀所辩偿还了原告2万多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绪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祥臻借款1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绪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翟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