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曾耀国与李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耀国,李惠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74号原告:曾耀国,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吴泽芬,均系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惠坚,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曾耀国诉被告李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耀国委托代理人吴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耀国诉称:被告李惠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据确认,现借款期限已满,然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的借据一份;2.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李惠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惠坚于2011年7月2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耀国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重新确认上述借款数额并约定还款方式。但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捺印的书面借据、借条及其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李惠坚向原告曾耀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惠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耀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曾耀国已预交),由被告李惠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杨海芳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