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殷传芳与安徽省烟草公司淮南市公司、朱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传芳,安徽省烟草公司淮南市公司,朱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殷传芳,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安,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淮南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田大南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15023259-5。法定代表人:孙太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磊,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烟草公司淮南市公司田大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台县城。本院在审理原告殷传芳诉被告安徽省烟草公司淮南市公司、朱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殷传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殷传芳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传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殷传芳负担。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余培(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