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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毅,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戴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被告人胡某的胡某机械加工厂内要工资,在该厂办公室与胡某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胡某用茶杯将陈某右面颊打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戴毅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胡某已与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本案的发生实属民间矛盾,被告人胡某在这个过程中,因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情绪,导致被害人的受伤,是其不愿意看到的;在本案中,因被害人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方式方法不对,所以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被告人胡某的胡某机械加工厂内索要工资,在该厂办公室与胡某发生争吵。陈某用手指着胡某叫嚷,胡某用手将陈某的手拨开,陈某又用手抓住胡某的衣领不让其离开,胡某用茶杯将陈某右面颊打伤。2014年9月22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于2014年5月4日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00元,并同时支付尚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工资3500元,合计30000元人民币已于当庭履行。被害人陈某同时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及申请和病历、接警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卓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