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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陈朱光,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雯婷、被告凌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朱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自恋爱开始一直在香港、海宁两地分居,同居时间加起来不到一个月。加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自怀孕后草率登记,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就已经没有见面,双方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陈某乙归被告生活;三、判令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相恋,双方是在相互了解并考虑成熟后才于一年后结婚;原告长期在海宁工作,双方或者住在原告宿舍或者住在被告家中,为了方便生活,被告还在海宁市区租了房子,两人并无分居的事实;2014年5月,被告为女儿在香港上学所需前往香港办理入学手续,直到2014年10月才回海宁,即使原告在海宁,被告在香港,双方还是联系密切,常以微信联系;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认为双方应互相包容,被告有信心使原告回心转意;最后,双方育有一女,父母应给予孩子关爱,不应该使孩子缺少父爱或母爱。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公正证书1份5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录音1份,证明被告母亲在与原告通话时陈述被告系同意离婚的,只是为了申请经济适用房才拖着不离婚。被告认为其对母亲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并不知情,即使被告母亲如此陈述过,被告也不同意其母亲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母亲的陈述并不能代表被告本人的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被告系同意离婚的内容不予确认。三、视频1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婚内与陌生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照片和视频中的男子是同一人,是被告在大学期间的男朋友,大学毕业后与该男子再无联系,原告对此应是知情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成立,现场演示该组证据原始载体媒介上的信息,显示该视频形成于2008年,该照片形成于2009年。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视频、照片拍摄于婚姻期间内,故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成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在工作过程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缺乏沟通、信任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然偶有矛盾,但夫妻之间并无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只要以后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被告凌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孝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