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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巴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陆飞与何少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何少飞,李炯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陆飞。委托代理人张欢堂,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鑫。被告何少飞。第三人李炯炯。原告陆飞与被告何少飞、第三人李炯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堂和被告何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飞以及两委托代理人张欢堂、杜鑫和被告何少飞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第三人李炯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飞诉称:2011年6-12月份,原告给被告做防水工程,该防水工程是被告从第三人李炯炯处承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中间陆续还过原告钱,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99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一年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利息损失请求按照110000元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其余不变。被告何少飞答辩: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不对,我已经付了103000元,今年又支付了5000元,我还欠他60000多元。第三人李炯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从原告处承揽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亲水家园防水工程等几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于陆飞工程欠款拾柒万元整(170000),月底付肆万元整,六月底在(再)付伍万元整(50000),剩于(余)款由公司李炯工程防水修理后付清。欠款人:何少飞,2013.4月20号”。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3年度支付共计60000元,剩余欠款110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2日对被告名下的牌照为苏EK5A6**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另查明:涉及欠款实际数额,双方存在分歧。被告何少飞辩称认为:2013年4月20日欠条我写的,2013年11月之前我支付73000元,2014年年头付30000元;这30000元是付给他代理人的,当时他的代理人扣了我的车子,我报警,在城中派出所解决的,我付了30000元,警官是谁具体我不清楚,当时条子、录像肯定有的;今年我又付了5000元,剩下确实是我欠的。同时,被告何少飞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两份,具体为:证据一: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我本人付陆飞代收人工费(倪平)张浦清水佳园伍仟元整(5000.00),3月份付清。2014年1月17日”。庭审经询问,被告解释为:当时倪平只付了他25000元,差5000元,所以先打了张欠条给倪平,后来我付了5000元给他,他将5000元这张欠条还给了我。证据二: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有倪平代收何少飞欠陆飞工程款25000.00整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倪平。2014.1.27”。原告陆飞对上述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同时,原告辩驳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73000元是不对的。2013年5月1日他付了35000元,2013年年底我总计收到60000元。他后面说的30000元,我没拿到,再后面的5000元我也没拿到。城中派出所事情是因为我委托倪平要他付钱,我回了老家,倪平有没有要到钱我不清楚。我问过倪平,倪平说何少飞给了他30000元钱,不让倪平管这个事情。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就倪平署名的25000元收条笔迹是否要求鉴定进行提示,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审理中,本院就倪平代原告催款一事前往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和《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具体:一、2014年1月27日何少飞询问笔录大致载明:我和陆飞存在债务纠纷。今天下午14点30分左右,一个男的替陆飞来找我要钱。他开的黑色福特汽车在绣衣东村22号楼下堵住我黑色广本汽车,不让我出去,我没办法就报警。警察到后劝我们回派出所处理,这男的当着警察的面在我头上打了一拳,接着又在我肚子上踢了一脚,后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打我的人是帮陆飞要债的。陆飞是安徽亳州人,我因拖欠他清水家园的工程10多万元,与他存在债务纠纷,我表示年后付清。二、2014年1月27日下午倪平的询问笔录大致载明:我朋友陆飞因拆迁问题欠我23000元,我之前向陆飞催款,他总说没钱,后来陆飞跟我说姓何的欠他钱,写了委托书让我替他去要钱,把钱要到就算还我钱了。然后我打电话给姓何的,对方一直不肯出面。2014年1月24、25日左右那天,陆飞在绣衣东村看到姓何的汽车,但在车边没等到他。直到昨晚陆飞通知我,让我在姓何的车边等他。1月27日下午15点左右,姓何的到绣衣东村停车位,当时我就在现场把陆飞给我的委托书和欠条拿给他看,对方称没钱,我就拦着他车不让离开,对方就报警。警察过来后,我看对方欠钱不还报警,我比较火,就打了对方一巴掌。警察把我带回了派出所。三、2014年1月27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倪平与何少飞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经调解双方达成:1、双方互不追究打架的事情,债务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2、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事后无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证人证言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收条一张和本院走访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一份、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既已结算清楚,被告理应按结算明确的承诺予以兑付。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出具欠条之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其60000元之表述也予以尊重并确认。至于倪平代收欠款一节事实,此事已由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倪平代收欠款实际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已付倪平30000元,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内容为欠付倪平5000元的欠条本身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倪平个人5000元;对倪平出具的25000元数额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又不愿申请鉴定,而该收条署名倪平的笔迹肉眼判断与派出所的倪平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的两处署名笔迹完全一致;被告总的已付倪平30000元之主张与原告在庭审中“城中派出所事情是因为我委托倪平要他付钱,我回了老家,倪平有没有要到钱我不清楚。我问过倪平,倪平说何少飞给了他30000元钱,不让倪平管这个事情。”之陈述能够吻合。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倪平代理原告从被告收取的钱款数额总的为30000元。不管原告陆飞是否从倪平处实际收到该30000元,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应付款中扣减30000元。由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扣除被告自认已付的60000元和倪平代收的3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80000元。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110000元欠款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院认为,欠款属实,承诺后又未能约兑现,此项具体计算为:以8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日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至于第三人李炯炯,因该当事人个人与本案无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少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飞工程欠款80000元并偿付原告陆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45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17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