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抓获,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郭某乙(已判决)在永春县留安路君悦江山小区B区9号楼1505室内先通过互联网购买学生资料信息、诈骗材料、手机及手机卡后,于2013年11月4日召集并雇佣被告人陈某及许某、袁某、郭某甲(均已判决),先由被告人陈某及袁某、郭某甲随机拨打学生家长电话,接通后冒充教导处老师谎称学生突然晕倒送医院抢救,再由许某冒充医院医生以该学生急需手术需交医疗费为由,要求对方将钱汇入郭如意事先报给被告人郭某乙的7个银行账户内,以此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陈某从2013年11月5日加入该团伙至次日下午16时许离开。期间,该诈骗团伙共拨打诈骗电话526人次。2013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郭某乙、许某、袁某、郭某甲及被告人陈某,并向郭某乙等人扣押作案工具手机5部、手机卡2张、手机充值卡2张及记有相关犯罪内容的资料50张(其中,8张写有诈骗内容,1张写有银行卡卡号,41张写有诈骗对象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上述作案工具均已另案判决没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郭某乙、许某、袁某、郭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资料、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受其雇佣,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等人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的526个诈骗电话的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等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被告人陈某应酌情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陈某可予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预交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第二款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