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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念培、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念培、蔡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念培,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0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念培。申请执行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蔡秀菊,系黄念培前妻。申请复议人黄念培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8)恩执异字第40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黄念培、蔡秀菊与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合法;执行员敲诈蔡秀菊500元现金不是事实。但该院在执行中存在两点错误:第一,在对恩施市沙地乡集镇民英大道xx号房屋委托评估时,提供的评估依据有误,即房产证是已经被注销的(2001)恩市沙私字第0××7号房产证,而非合法有效的(2005)恩市沙私字第0××6号房产证,导致被评估的房屋面积减少9.7平方米,给被执行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第二,在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时,将未进行评估的财产即被执行人在楼顶搭建的简易厨房和“天桥门面”一并交付给买受人,给被执行人造成了直接财产损失。鉴于该房屋已由买受人善意取得,且经翻修改建,已无执行回转可能,因此给黄念培造成的损失应予国家赔偿,黄念培可以依法提出赔偿申请,其异议理由成立。申请复议人黄念培称,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据(2005)恩市沙私字第0××6号房产证认定被评估房屋面积为24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委托恩施市江山测绘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证实该房屋的面积为294.14平方米,因评估错误导致被评估房屋面积减少了22.7平方米,而不是9.7平方米;恩施市人民法院应对恩施市沙地乡集镇民英大道xx号房屋执行回转,其一,该房屋不是买受人黄春英善意取得,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可以证实该房屋系黄春英的公爹向大彦以行贿方式非法取得;其二,买受人对上述房屋没有翻修,而是在原建筑物上加层扩建,该房屋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本院查明,2008年7月1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恩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令黄念培、蔡秀菊返还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9年5月5日,因二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该院作出(2008)恩执字第40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恩施市沙地乡集镇民英大道xx号的房屋一栋((2001)恩市沙私字第0××6号、第0××7号)。该院在对该房屋的评估中,提交的是已被注销的(2001)恩市沙私字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8月7日,拍卖公司依法拍卖该房屋,黄春英以20万元的价款竞得,在房屋交付中,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徐超俊未经被执行人同意将拍卖范围以外的财产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并私自修改了执行交付笔录,该案于2009年12月30日执行完毕。2012年5月9日,黄念培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08)恩执异字第404-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黄念培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黄念培的复议申请。黄念培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恩执异字第404-1号执行裁定和(2012)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审查后,认定黄念培的异议理由成立但无执行回转可能,黄念培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黄念培认为因评估错误给被评估房屋造成的损失有误没有事实依据,因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2005)恩市沙私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评估拍卖的恩施市沙地乡集镇民英大道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5平方米,房屋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数据为准,其他测绘数据未经法定程序不足以推翻登记数据,故恩施市人民法院认定因评估依据有误,导致被评估的房屋面积减少9.7平方米没有错误。(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徐超俊正常履行职责并未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黄念培认为恩施市沙地乡集镇民英大道xx号房屋不是买受人黄春英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黄念培认为恩施市人民法院应对恩施市沙地乡集镇民英大道xx号房屋予以执行回转没有依据,该房屋作为黄念培、蔡秀菊与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据以执行的(2008)恩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并未被撤销,故该案不应执行回转。综上,申请复议人黄念培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恩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给黄念培造成的损失,黄念培可以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念培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谊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冬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