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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广贵,职务:。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委托代理人:姚星。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高明,职务:。原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返还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丛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姚星,被告旺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公司起诉称:根据常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工业项目建设与招商引资工作的相关政策,2011年8月22日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旺顺公司签订《常山县辉埠新区工业项目入园协议书》,约定:被告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为75亩,使用年限为50年,自项目供地(以园区和企业办理土地交付使用手续时间为准)后三年内实现年产值7500万元以上;自供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准)三年内年上缴亩均税收3万元以上,四年内年上缴亩均税收5万元以上。如该项目建成后达到上述投资规模、建设期限和经济效益的,原告给予被告5.7万元/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如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的,应将补助资金全额返还给原告。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也约定,如被告不能完成约定的条件,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被告土地差价补偿款2625000元,同年9月10日支付被告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金3420000元。原告认为,现被告未按协议完成各项指标,所获的土地差价补偿款及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金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60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旺顺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以前说好土地出让金每亩为95000元,但最后挂牌价高达130000元,这样造成被告返还的土地款就高了,故原告主张的返还土地补偿款不合理。现在被告也无力返还。原告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共常山县委(2010)8号专题会议纪要和常工投纪要(2010)8号预审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包括被告在内的永康企业到常山投资,政府讨论给予优惠政策的事实。2、《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常山县辉埠新区工业项目入园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原告给予被告补助和被告未达到各项指标时应全额返还原告补助的事实。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交付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4、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和转账存根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6045000元的事实。5、纳税证明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未达到协议中约定条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130000每亩的土地挂牌价格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旺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原告和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内的26名永康企业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永康科技五金园”项目达成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常山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对永康企业抱团投资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常山县辉埠新区工业项目入园协议书》,约定:被告项目总投资15000万元,总用地面积75亩,自项目供地(以园区和企业办理土地交付使用手续时间为准)后三年内(最后12个月)实现年产值7500万元以上;自供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准)三年内(最后12个月)年上缴亩均税收3万元以上,四年内(最后12个月)年上缴亩均税收5万元以上;项目建设期限为24个月。若项目建成后达到上述指标的,原告给予被告5.7万元/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如供地时遇地价调整,土地以新挂牌价格挂牌,原告给予被告超过3.8万元/亩以上部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同时约定,若被告完成建设但无法达到指标要求的,原告补助给被告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由被告于履约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给原告。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月11日,原告实际交付土地。同年1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土地差价补偿款2625000元。9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基础设施建设补助34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年底开工试生产,2014年8月停产。被告从成立至今共缴纳税收389409.79元,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388423.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指标,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补偿款60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5元,减半收取27058元,由被告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15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