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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则锦与郑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则锦,郑志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31号原告:卢则锦。被告:郑志强。原告卢则锦与被告郑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则锦、被告郑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则锦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经同行介绍到被告处制作冷风机管道,双方约定工资按计件方式计算,每逢农历过年清结。原告入职后,对于2011年10月份前的工资,被告均已支付,对于之后的工资,被告一直拖欠。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期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暂计10000元(从2013年8月起算至实际清结工资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其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郑志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记得曾于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25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会支付给原告的,但因原告经常到被告家里闹,所以被告没有支付,目前被告无力偿还,希望能分期每年偿还2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被告不需要承担。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卢则锦从2011年6月份起为被告郑志强制作冷风机管道,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2013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年底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8月前付清。但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卢则锦为被告郑志强提供有偿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原告工资,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本院对被告指定的账户相应期限内的交易明细进行查询后也未发现相应金额的款项往来,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误工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则锦工资72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则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长鑫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