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加斌与陈仙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斌,陈仙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李加斌,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仙椿,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加斌与被告陈仙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加斌于2015年2月6日以被告已将欠款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李加斌以被告陈仙椿已将欠款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加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加斌负担。审判员 胡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