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58年2月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继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继圣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忠、郭腾学,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办事处港沟村村南耕地中干活时,因其地邻被害人胡某某面包车阻碍交通一事与胡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过程中致胡某某左大腿植入的钢板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电话传唤,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均不认可。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自己虽然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但其轻伤的后果不是她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从没有动手打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没有用脚踹被害人,被害人腿部钢板断裂与被告人胡某某无关,被告人胡某某无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主观上不具备伤害的故意;其没有殴打受害人,而是另一被告人胡某某踹了受害人的腿,致使受害人当时就感觉腿部疼痛去的医院;刘某某供述稳定,一直不承认其打过受害人。即便刘某某认罪,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办事处港沟村村南耕地中干活时,因被害人胡某某面包车阻碍交通一事与胡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某上前帮助其母亲胡某某,三人厮打在一起并倒地,致胡某某左大腿植入的钢板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电话传唤,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2、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在其家的南面的自留地北头的路边,其与被告人胡某某因停车阻碍交通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过来帮助其母亲胡某某,三人厮打在一起并倒地,致其左大腿植入的钢板断裂;3、证人冯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的过程;4、证人刘某甲、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受害人胡某某于2013年6月份在工地摔伤后做的骨折链接手术,平时已经能自行活动、开车和干些农活;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在2013年6月在武警医院做过骨折链接术并安装钢板,2013年12月来院复查时,其腿内钢板完好。2014年1月28日,其来武警医院就诊,经过X光诊断该钢板出现断裂和再骨折的情况;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过程其没有看到,案发当天晚上其就借给了胡某某弟媳妇一千元,给胡某某看病用。后又拿出三千元作为给胡某某的赔偿款。7、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晚18时许在公安机关供述,因为胡某某在地里干活时,将车停在路上挡住路了,其让胡某某挪车,他不挪还骂人,双方就发生口角并厮打倒地,后来被围观的人拉开。胡某某又掰折了其家地里的核桃树,其就站在堰上和他互骂,后来其大闺女刘某某来了,二人就往胡某某跟前走,之后,他们三个人扭打在一起厮打的情况;8、受害人胡某某的病历一宗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9、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某某左大腿损伤致左股骨及原内固定钛板断裂,需手术治疗置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历城区港沟办事处港沟村胡某某家的南面的自留地北头的路边;11、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港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龚 纬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