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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清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清林,别名郎庆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朗清林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朗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郎清林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天星风冷设备厂门口,因工厂搞卫生引起漏水问题与被害人金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金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之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朗清林已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朗清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朗清林供述,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胡某、朱某、姜某、刘某、龚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体表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朗清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朗清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朗清林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朗清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朗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