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韩惠木与黄钰桢、郑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惠木,黄钰桢,郑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韩惠木,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钰桢,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郑天贵,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韩惠木与被告黄钰桢、郑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惠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钰桢、郑天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惠木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黄钰桢由被告郑天贵担保向原告韩惠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黄钰桢才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给原告韩惠木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韩惠木请求:1、判令被告黄钰桢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郑天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钰桢、郑天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黄钰桢由被告郑天贵担保向原告韩惠木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韩惠木催讨,被告黄钰桢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至今未归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韩惠木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钰桢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郑天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惠木提供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钰桢向原告韩惠木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韩惠木提供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韩惠木可以随时向被告黄钰桢提出主张,因此,原告韩惠木请求被告黄钰桢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天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钰桢、郑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钰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惠木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郑天贵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钰桢负担,被告郑天贵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