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乔某。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赌博,经常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打闹。2004年开始,被告便不回家居住,偶尔回家也是为了要钱,原告经常被逼得去借钱,先后借亲戚三十余万元,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心理压力。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十几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了给双方一次机会,判决不予离婚。之后,被告一直在骚扰原告,去原告单位闹事,给原告造成很坏的影响。2014年10月23日,被告还把原告住处的窗户玻璃砸碎,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要求与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借钱并不知情,且原告称被告自2004年之后就不回家也并非事实,其实被告经常回家,双方也并没有分居十几年。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19日还把被告叫回家里住了几天。原告曾和被告商量双方假离婚一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做法,后来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为了向原告索要家里钥匙而找到原告的单位,原告不给被告钥匙才导致被告将家里玻璃砸损一事。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11月26日婚生一女乔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三、(2014)晋源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证据四、接警处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7时33分因被告砸原告现住处的玻璃而报警,义井派出所民警接处警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1年2月23日,被告与米会宝签订的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尚欠米会宝2万元,该借款证明系米会宝起草,一式两份,其中,被告留有一份,另一份已交给兴安化工厂;证据三、兴安化工厂会计赵燕根据底簿列出的投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张伟、李志刚、王兵、李国平、张文祥、任玉文、张云借款用于投资硝铵等的情况;证据四、2009年2月21日,被告与杨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杨帅磷酸投资款9.6万元;证据五、2009年2月5日,被告与张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张云硝酸投资款24750元;证据六、2009年2月8日,被告与张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张云硫酸投资款7.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六,被告提交这些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原告对于被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因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且被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均未出庭作证,另外,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婚生一女乔某,乔某现处于大学学习期间。因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时有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次数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3日,被告砸坏了原告现住处的玻璃,原告因此报警,双方矛盾再次激化。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在外较少回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而被告以砸玻璃的不理智方式来解决夫妻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的进一步恶化;原、被告近几年来处于实质分居状态,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无法查明财产和债务现状,故在本案中,对于财产和债务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