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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麻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吕定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定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定智,绰号“岭头”,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4年6月3日被强制戒毒,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辩护人莫亦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定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定智及其辩护人莫亦钦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吕定智与一个花名叫“妃疯”的人约定进行毒品交易。上午10时许,吕定智来到约定的麻章区太平镇一荒弃房子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到10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及七粒红色固体。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10小包白色晶体重2.23克,七粒红色固体重0.67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0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吕定智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文昌村一民宅内,向卢贩卖毒品(麻古)30元和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50元,之后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向本院提供湛麻公量建(2014)82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吕定智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定智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定智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自己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同意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3年5月12日实施的贩毒行为没有任何证据。首先,被告人供述其到太平镇一荒弃房子是自己吸毒,并不是约好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约好他人进行交易,却无法提供购买毒品相对人的证词,也没法提供该所谓购买毒品人员的身份情况,根本无法证实有该人存在。虽然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身上搜查到毒品,但被告人供述是用来吸食的,不构成贩毒,且搜查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未超过10克,也没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后,关于该起行为,公诉机关已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说明关于该起行为没有证据。并且,公安机关已对该起行为作出行处理,同一行为不应追究两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4年5月19日向李某某贩买毒品50元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李某某的证词,虽然李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将毒品贩卖给他,但被告人供述却是免费提供给李某某吸食的,作为吸毒人员,都有共享毒品的习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直接证实被告人的贩毒行为。因此,本案一对一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贩毒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检尿报告,并不能证实李某某是该次吸毒造成的,因为李某某长期吸毒,也有可能其之前吸毒所致。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更不能证实被告人是贩毒时联系的,因为被告人与李某某、卢某某经常联系一起吸毒。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4年5月19日向卢某某贩买毒品(麻古)3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加上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其实施该次贩毒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相对较小。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对象卢某某本身就是吸毒人员,没有存在教唆、引诱他人吸毒的行为,且只是贩毒30元的毒品,其社会危害非常小。被告人被捕后,一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态度较好,没有暴力抗拒等行为。被告人9级伤残,是个残疾人士。家中有80多岁的父母亲,且年老多病,还有三个幼小的子女无人照顾。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吕定智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文昌村一民宅内,向卢某某贩卖毒品30元和向李某某贩卖毒品50元,之后三人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物证。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文昌村一废弃的民宅中搜查、扣押了白色可疑毒品10小块、1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天平秤1台、锡纸2卷、蜡烛1小包、吸管1小包、吸毒工具1批、人民币80元。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对吕定智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05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文昌村一废弃的民宅当场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吕定智、卢某某、卢某甲、李某某四人,并在该民宅内的左边床搜出可疑毒品五包,吸毒工具等。3、被告人吕定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吕定智、卢某某、卢某甲、李某某四人有吸毒史。5、湛麻公(太)行罚决字(2014)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定智于2014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天。6、湛麻公(太)强戒决字(2014)0002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定智于2014年6月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7、(2010)麻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定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0年7月14日止。8、《入库毒品收据》,证实太平派出所于2014年7月17日将海洛因38.68克、甲基苯丙胺15.07克移交禁毒警察大队。三、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在麻章区太平镇文昌村村口一废弃的民宅内,看到卢某某用30元向“岭头”购买一小包麻古,并在现场吸食,我也去吸食了几口,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到。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上午,我用手机(号码1847590****)联系“岭头”,向其购买毒品,“岭头”在手机(号码1831937****)里叫我到老地方,因为我每次都是在太平镇文昌村一无人居住的民宅向“岭头”购买毒品的,所以我就去到那里,看见“岭头”和卢某甲已在那里,然后我向“岭头”购买了30元1小包的麻古,并在现场吸食,不久“某某”从外面过来,过了一会,公安民警就过来把我们抓获。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9时30分许,我在太平镇文昌村一无人居住的房屋内见到卢某甲、吕定智、卢某某在房屋内吸食毒品,我就向吕定智(花名“岭头”)买了50元冰毒一起吸食,后来在10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四、被告人吕定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因为毒瘾来了,我就去“阿三”经常出货的地方(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文昌村村口一间无人居住民房内),向他购买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果,并当场在那里把向“阿三”购买的5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吸食完了。吸食完后没有过多久派出所民警就到达现场把我们抓获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52********,号码为183********的手机是“阿三”的。五、鉴定意见。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6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5月19日10时许,湛江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太平镇文昌村一废弃民宅内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份的毒品38.6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5.07克。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吕定智。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经对照片辨认,证人李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19日向其贩卖毒品的吕定智,花名“岭头”。2、经对照片辨认,证人李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50元就是其购买毒品的毒资。3、经对照片辨认,证人卢某某辨认出吕定智(6号照片)就是2014年5月19日及之前多次向其贩卖毒品“麻古”的人,叫“岭头”。4、经对照片辨认,证人卢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手机就是其用来联系“岭头”购买毒品的手机,“岭头”的电话号码是18*****3221。5、经对照片辨认,证人卢某甲辨认出吕定智(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于2014年5月19日在文昌村一无人居住的房屋内看到卢某某向对方购买毒品“麻古”的“岭头”。6、经对照片辨认,证人卢某甲辨认出照片中的手机就是其用来联系“岭头”购买毒品的手机,“岭头”的电话号码是18*****3221。7、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吕定智辨认出照片中的现场就是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文昌村一废弃的民宅内抓获其的现场照片,辨认出照片中的手机就是其号码为1831937****的手机。8、湛麻公(太)勘(2013)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东风街西三巷22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定智无视国法,向卢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定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定智于2014年5月19日向卢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定智于2013年5月12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虽然被告人吕定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缴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被告人吕定智当时供述约定向太平镇北山管区后坡村绰号叫“妃疯”的吸毒仔贩卖毒品,“妃疯”未到就给公安机关抓获了。但被告人吕定智后来的供述否认贩卖毒品,称只是自己吸毒。并且在侦查机关的卷宗内,有公诉机关未作为证据出示的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北山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向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村委会干部调查了解,北山村委会后坡村未发现花名叫“妃疯”的吸毒人员。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吕定智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吕定智约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吕定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吕定智向李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吕定智一直否认向李某某贩卖毒品,但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吕定智购买了50元的毒品,并辨认出被告人吕定智,此外,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吕定智及正在吸毒的李某某,缴获了毒资50元,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吕定智于2014年5月19日向李某某贩卖50元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定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至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折抵刑期24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9克,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黄耀进人民陪审员  赵圣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