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云生与被申请人延边天元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云生,延边天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生,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天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经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云生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天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云生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天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给刘云生发过工资、提成及大病保险、养老金,所谓时效期限是天元公司恶意拖欠的结果。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刘云生要求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共计197557.3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显示,本案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合同终止期日即2010年2月27日,刘云生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元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承诺支付其诉讼请求款项的具体日期,故原判认定刘云生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无不当。综上,刘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云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