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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冯虎与刘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虎,刘治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冯虎,又名冯虎则,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被告刘治清,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原告冯虎与被告刘治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虎到庭,被告刘治清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虎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治清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刘治清。后被告刘治清支付了利息并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66800元的借据一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治清偿还原告借款166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治清向原告冯虎借款166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治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治清向原告冯虎借款1668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贷到冯虎则人币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正(166800元)刘治清2014.6.26”。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治清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治清与原告冯虎不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向被告刘治清也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从原告提供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刘治清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刘治清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治清偿还借款166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治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虎借款166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刘治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折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