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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执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国英、赵静、赵凡与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英,赵凡,赵静,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汉滨执字第00587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英,女,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双溪镇街道。申请执行人赵凡,男,生于1985年8月25日,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陈国英之子。申请执行人赵静,女,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双溪乡街道系原告陈国英之女。被执行人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诗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陈国英、赵静、赵凡与被执行人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英、赵静、赵凡欠款本金27265.00元及利息18657.30元,共计45922.30元。二:由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陈国英、赵凡、赵静在1997年12月18日至2000年5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383.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告陈国英、赵凡、赵静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国英、赵凡、赵静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被申请人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陈国英、赵凡、赵静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本期已给付36700元,剩余300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给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汉滨执字第0058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申请人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陈国英、赵凡、赵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按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申请人汉滨区双溪镇兴红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的判决义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文邦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