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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冯x与刘x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冯x。委托代理人:瞿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原告冯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结婚,婚前自己认识感情一般,婚后于2014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刘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打架,被告隐瞒了再婚及有一女儿的事实,在原告怀孕3个月时,被告就搞了假证明,说自己是初婚,为此,原告单位罚款,原告差点丢掉了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xx(现年11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8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685号荣和城小区二期B区B4栋1单元601号已付款27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和经济补偿金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与被告刘x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xx(2014年2月5日出生)。原告冯x于2014年5月19日在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调解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冯x于2014年5月19日在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未满六个月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冯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