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伙同李扬(未满16周岁)在榆阳区新建南路水圪坨下巷一号大门外盗窃胡守万停放的一辆红色骥达牌三轮摩托车(评估价为6050元)。2、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榆阳区新楼下巷永兴小区二排八号院内盗走马王勤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10摩托车(评估价为690元)。3、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榆阳区新乐村三小区八排十号门外盗走许继恒停放的一辆棕红色宗申牌弯梁100摩托车(评估价为600元)。4、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扬在榆阳区新乐村一小区六排三号门外盗走周绥红停放的一辆棕红色力之星牌110摩托车(评估价为1860元)。5、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扬在榆阳区肤施路卧龙宾馆门外盗走赵宏银停放的一辆枣红色巴山牌弯梁摩托车(评估价为1830元)。6、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扬在榆阳区肤施路蓬莱宾馆门外盗走张渊福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评估价为580元人民币)。7、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榆阳区钟楼下巷莲花池酸奶店内盗走刘喜艳现金10元、一部粉色传奇A768手机(评估价为100元)。8、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涛(在逃)在子洲县双湖峪镇人民街37号水果超市门外盗走杜海平停放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10摩托车(评估价为1220元,赃物已被被害人自行找回)。9、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涛在子洲县双湖峪镇人民街62号天缘酒店后院楼门外盗走郭涛涛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摩托车(评估价为280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0、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在榆阳区沙河口尤家峁火车道涵洞变压器房下盗走白振思停放的一辆红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评估价为328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11、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薛岗(已行政处罚)在榆阳区新建南路智信网吧盗走马彦东一部黑色中兴手机(评估价为36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单独或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共计10起,价值共计16100元,被告人侯某某单独或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共计3起,价值共计9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甲、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之兄马某某乙通过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警一大队向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甲代收)、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甲(马某某丁代收)全额赔偿了鉴定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某丁、马某某乙的证言、发还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侯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甲、许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丙的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