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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严大秀与桑义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大秀,桑义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严大秀,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宗国、祁海青,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义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长江南路庆丰路西路交叉口。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生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大秀与被告桑义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8日、11月6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宗国、祁海青,被告平安财险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生伟、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大秀诉称:2013年10月1日19时10分左右,郑杜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盐城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西牛桥时,与行人严大秀相撞,致严大秀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郑杜伟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3188.28元。被告桑义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系苏E×××××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被告将车借给郑杜伟使用,其在盐城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保险公司才联系到伤者严大秀的联系方式,期间询问过两次。伤者一直未主动联系被告,2014年春节后,被告也联系不上郑杜伟。事故发生后,郑杜伟还向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外的损失,应由郑杜伟负责。被告平安财险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1、事故认定书要求提交原件,复印也不清晰;2、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除了诊断证明以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中:其他费用75元、伙食费40.50元、护理费268.1元、陪床费85元均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原告所有医疗费用20%的非医保用药;3、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系居委会出具的,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利,应当提交参加社保的证据或者征地的一套手续来证实其系失地农民;4、对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核实原件;5、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6、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10分左右(天气:晴),郑杜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盐城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西牛桥时,与行人严大秀相撞,致严大秀受伤。车辆局部损坏。事发后,严大秀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26日,原告严大秀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石膏托固定4-6��;2、半年内患肢避免负重、外伤;3、每月门诊摄片复查,正确功能锻炼;4、日后膝关节功能受限、骨性关节炎等;5、随访、不适即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7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杜伟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郑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严大秀不负责任。另查明: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严大秀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大秀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2日,该所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大秀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大秀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为宜。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昆山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吉荣生出庭接受质询。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严大秀长期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并已享受社会保险。苏E×××××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桑义娟,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南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严大秀自2009年7月份起其土地全部被征用,现既无口粮田,也无承包地,严大秀已于2009年7月起享受被征地居民土地换保障待遇。同年10月15日,该居委会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组居民严大秀,女,61岁。该居民自2013年3月由于土地被征用后,一直在社区境内从事绿化维护工作,主要负责人陈栋军,月收入约2000元,工资月结月清,也是她的主要生活来源。自2013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未能参加劳动,故工资停发至今。被告平安财险昆山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利。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确实从事绿化工作,还证明原告已没有土地耕种。被告平安财险昆山公司亦持有异议,提出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是以农业收入为收入主要来源。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郑杜伟的起诉。��告桑义娟提出其与郑杜伟之间系借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询问处理本案的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周峰,其表示郑杜伟陈述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车主桑义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大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郑杜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大秀在此事故不负责任。(二)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昆山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责任,该约定无效。且被告平安财险昆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空调费、护理费、其他费用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的该部分费用,系为医治原告伤情而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严大秀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0709.58元(已扣除陪护费用85元,伙食费4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严大秀的住院时间共2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8元=4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51969.58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参照8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1600元(80元/天×95天+80元/天×25天×2);(5)误工费。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严大秀受伤前长期从事绿化工作,其受伤后确实产生损失,故原告严大秀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具体收入证明。本院依据本案情况,确定原告严大秀月收入为200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300天×2000元÷30=20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严大秀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严大秀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一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原告严大秀已年满61周岁,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19年×0.32=197831.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44931.0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受伤后,需要相应的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297200.62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昆山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昆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120000元(含伤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2、被告桑义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郑杜伟驾驶借用被告桑义娟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伤残损失297200.62元-120000元)=177200.62元。因案涉车辆苏E×××××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昆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桑义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大秀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再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大秀177200.62元。三、驳回原告严大秀的其��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给付严大秀287200.62元(户名:严大秀,开户行:农行盐城市亭湖区南洋分理处,账号:62×××7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依法减半收取1008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68元,由原告严大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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