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王某甲,男。原告:陈某某,女。原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丙,男。原告:王某丁,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已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张辉,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群、李贤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宁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路段时,撞倒路面上堆的砖堆上,致使摩托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处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72.40元,本案的诉讼费3731元由被告负担。程某某辩称:一、被害人王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单方肇事,触犯刑法有关规定,应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当场死亡,未立刑事案件,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二、被告私自堆放砖沙于道路上,有一定过错,但相对于王某危险驾驶罪而言,可免除被告的相应责任;三、原告请求损失数额有误,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从原告举证可知,王某系农民,应按照相应规定予以赔偿,2、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王某系严重醉酒并单方肇事,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3、精神损失数额偏高;综上三点,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责任划分来予以赔偿原告人的损失;3、火化证复印件,证明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4、双龙社区委员会证明及全员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王某从2012年9月份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双龙桥社区生活居住的事实;5、飞天艺术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学校学生徐某某从2012年9月份起上学、放学均由王某接送;6、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直系亲属情况;7、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王某从2012年9月份一直居住在其女儿王海玲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应按照二八责任划分,对证据四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按照目前户籍管理制度规定,是否在在某地居住,应由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或者暂住证居住,仅凭双龙桥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五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其中证明中说被害人王文一直送徐某某的事实是不正确的,所以也不能王某在城市居住;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房产权证原件,请法院核实,同时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海玲在阜阳购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生前在此居住的事实,因此不能推断出王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目的同质证观点;3、乙醇检验报告,证明王某生前严重醉酒,到188.5㎎/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被害人和被告承担责任划分为主次,因为被害人酒后驾驶才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应承担70%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46分许,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宁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路段时,撞倒路面上堆积的砖堆,致使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王某、程某某双方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此处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6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程某某是否应该赔偿五原告的损失赔偿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程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苏路边堆放砖堆,由于王某喝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疏忽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在程某某堆放的砖堆上当场死亡,程某某存在一般过错责任,五原告要求程某某赔偿其合理的部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死者王某生前系农村户口,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王某生前的固定工作,该案赔偿应按2014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五原告遭受的损失有:丧葬费2393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8098元/年×20年=16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57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按50000元标准计算,以上合计原告损失共计241615元。按照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某某承担30%的责任,程某某应赔偿五原告损失为8053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损失80538.30元。本案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1865.50元,由五原告负担865.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