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青与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王青,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姜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与被告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金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平,被告鲁信金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实行的一直是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5小时的工时制度,直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该工时制度没有任何变更。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被告须自1997年5月1日起,应当必须实行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鉴于被告对原告实行的工时制度明显违背了该规定,且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应视为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18576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5764元。被告鲁信金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费,所请求的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虽在2008年1月1日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2010年3月1日,原告又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被告变更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原告再次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就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进一步作了补充与变更。两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均系原告自愿签订,原告对劳动合同变更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人事管理由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均由该公司缴纳,劳动合同变更书实际履行,原告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鲁信金禾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7日,2006年2月21日,山东金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成为被告鲁信金禾公司的股东,之后山东金禾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27日,被告鲁信金禾公司成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7月27日,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9月,原告王青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王青与被告鲁信金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原告王青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明确约定,甲方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王青,该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第一条亦明确约定:原告王青同意根据工作需要,服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公司在其下属子公司之间对原告进行的工作调动或岗位调整。2013年12月4日,原告再次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及内容再次进行了变更。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鲁信金禾公司不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原告到其他单位上班或辞职为由,不再到被告鲁信金禾公司处上班。2014年8月5日,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布通告,向原告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告表明,因原告长期旷工,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决定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6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鲁信金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该委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185764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鲁信金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自1995年9月工作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才回家待岗,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的一直是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5小时的工时制度,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被告应自1997年5月1日起实行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视为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考勤卡、工作证、工资存折、王雷等人的考勤记录一份予以证明。针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王雷等人的考勤记录来源有异议,且该考勤记录为金禾生化集团公司对王雷等人实行的考勤,而不是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考勤,该考勤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王雷等人与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同,该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应当对其加班主张提供证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该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又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了原告的用工主体;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该工作证的时间是在劳动合同变更之前还是之后;原告提交的考勤卡有异议,该考勤卡没有任何记录与标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对工资存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虽在2008年1月1日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2010年3月1日,原告又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被告变更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该劳动合同变更书规定了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劳动人事管理权,即原告同意根据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需要,服从集团公司在其下属子公司之间进行的人员调动或岗位调整,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书均系原告自愿签订,原告未提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档案、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并交纳。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两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立户手册、工商局出具的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成员表一份、被告鲁信金禾公司企业变更记录、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举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表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鲁信金禾公司,原告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是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且金禾生化集团公司在2009年10月23日就已经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日照泰禾万邦置业有限公司,因此,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时日照金禾生化集团公司既不是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也不是被告鲁信金禾公司的股东,所以两份劳动合同变更书不能认定为有效,而且变更书中金禾生化集团公司享有的用工权是受到限制的,不是绝对的,本案原告在该劳动合同变更书签订以后工作岗位及工资关系均没有发生变动,即该劳动合同变更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一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的缴纳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到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社保部门及银行部门调取了被告鲁信金禾公司的企业变更记录、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记录、原告参保缴费证明、公司名称变更材料以及原告工资发放来源,根据上述调查材料,本院查明,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鲁信金禾公司系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0月31日,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鲁信金禾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日照泰禾万邦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鲁信金禾公司在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立户名称变更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并以此为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所属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并实施统一的劳动人事管理和调配,员工劳动报酬由员工实际所工作岗位的公司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企业变更情况、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鲁信金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3月1日又与被告的全资母公司日照金禾生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原告到其他单位上班或辞职为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成立劳动关系需具备以下情形: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备上述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虽与被告鲁信金禾公司曾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全资母公司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又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甲方为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王青,劳动合同变更书中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根据原告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需要服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下属子公司之间的统一工作管理与岗位调动,遵守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原告的档案关系实际由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原告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都由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并缴纳,而人事档案关系、社保关系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重要标志,也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综上,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书不仅明确变更了原告的用工主体,亦明确了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的用工管理权,已确立了原告与日照金禾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鲁信金禾公司之间自2010年3月1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5小时的工时制度并提供了王雷等人的一份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金禾生化集团公司对王雷等人实行的考勤,而不是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考勤,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王雷系同事关系以及其与王雷实行的是相同的工时制度,即原告就其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青要求被告日照鲁信金禾生化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857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