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磁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与邯郸市清江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邯郸市清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号。负责人贾玉强,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清江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北三环路南。法定代表人:于清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秀,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于清江父亲。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与被告邯郸市清江服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负责人贾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邯郸市清江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采购缝纫机一批,总金额454800元,被告需交预付款250000元,剩余2048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7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前再付70000元,余款648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设备货款总金额的1%即4548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未违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及配件款。至2011年8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7000元、配件款7427.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清江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上述欠款于一个月内全部还清。但被告仍未按时还款。2011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仍剩104427.5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04427.50元及违约金45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共计22558元。被告辩称,欠原告缝纫机款系事实,但原告于2012年将两台出问题的钉扣机头及20台缝纫机板从被告处拉走后未送回,应扣除上述设备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与被告邯郸市清江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富山牌直驱全自动高速平缝机120台、富山牌带刀平缝机12台,总价款4548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交预付款250000元,剩余20480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7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前付7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64800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设备货款总金额的1%即4548元作为违约金给付未违约方。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平缝机。截止到2011年8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147000元、配件款7427.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一个月后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未按其保证时间还款。2011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欠款。2011年底,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委托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104427.5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还款保证书、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平缝机,现仍欠货款104427.50元系事实,被告应当履行债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4427.50元。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4548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4427.50元及违约金4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4427.50元自2011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22558元利息,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上没有此约定,且双方已约定有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部分钉扣机头及缝纫机板,应从货款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当庭表示从被告处拉走的设备非本案买卖合同里的设备,系被告另从原告处购买,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邯郸市清江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货款104427.50元及违约金4548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邯郸市清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大广明缝纫机专业店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