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鄢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甲,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鄢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5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坛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1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鄢某甲驾驶越野车,由闽清县白中镇五丰桥往三溪乡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54K交叉路口时,该车与路左路口驶出往路右行驶由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后载被害人载潘某某、钱某甲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黄某甲、潘某某、钱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鄢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鄢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被告人鄢某甲的车速鉴定报告以及之后的更正说明均是错误的,侦查机关根据以上车速鉴定报告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超速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也是错误的;2.即便在被告人鄢某甲超速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鄢某甲也仅需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应认定本案被告人鄢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鄢某甲驾驶丰田牌越野车,由闽清县白中镇五丰桥往三溪乡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54K交叉路口时,由道路左路口泰山堂方向驶出往道路右路口湖头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后载被害人潘某某、及未满12周岁的被害人钱某甲(三名被害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的无车号牌嘉鹏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202省道十字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右方省道上直行的被告人鄢某甲驾驶越野车先行导致摩托车的右侧全部与被告人鄢某甲驾驶的越野车的前左部发生侧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黄某甲、潘某某、钱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鄢某甲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超速行驶且在遇情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违法超载两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车辆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十五条第三项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鄢某甲、车主鄢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姓名分公司与被害人黄某甲、潘某某、钱某甲的家属在我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现已付清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446370.75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中午,他从古田出发回永泰。中途由鄢某甲代为驾驶越野车,鄢某丙坐副驾驶座,他躺在后排睡觉。突然间,他从座位上摔下来,他问鄢某甲怎么回事,鄢某甲说撞上了摩托车。他们三人下车查看,看到车后方路面上躺着两个人,一动不动,他就拿出了手机拨打了120。这时附近赶来的群众在路边的水沟里发现了一个小孩。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经随车的医生确认,现场的三个伤者均已经死亡。2.证人鄢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中午,他从古田出发回永泰。他驾驶一部车,鄢某甲驾驶另一部越野车。当天16时25分许,他们途经202省道坂东镇湖头村广德洋路段时,他看到前方路面上倒着两个人,还有一个倒在右路左边缘,在他的前方不远处的路的右边停着辆车,开近一看是鄢某甲驾驶的越野车,于是他也将车停在路边,并询问了鄢某乙等人是否报警,后得知已报警。3.证人鄢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中午,他从古田出发回永泰。中途,由鄢某甲代为驾驶越野车,他坐副驾驶座睡觉,鄢某乙坐在后排。突然间,他听到车头传来“砰’的一声,感觉车震了一下,随即他醒了过来,看到车右前挡风玻璃左侧下方呈蜘蛛网状破裂,鄢某甲正靠右将车停下,车停住后,鄢某甲就从驾驶室下车,他从副驾驶室下去,鄢某乙从后排左侧车门下车。下完车后,他看到车左后方20米左右路中间位置倒着一个人,车左后方十来米处的路左边缘也躺着一个人,旁边还倒着辆轻便摩托车,那两个人一动不动的倒在那里。当时他们就站在自己车旁边拿出手机拨打110、120;打完电话没有多久,就来了十几个伤者家属,并在路左边的水沟里又发现一个小孩。过了不久,120救护车到达现场,经随车的医生确认,现场的三个伤者都已经死亡。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对鄢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16时35分许,他驾驶轻便摩托车车到达事发现场附近,看见黄某甲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他的外孙女、老婆从泰山堂的方向往广德洋路口驶来。后来,他身后传来“砰”的一声,他转头看见一部黑色轿车从坂东往三溪方向驶去,正慢慢的靠路右边停下,同时一部轻骑正往路左滑去,轻骑上的人摔在路左路面上。接着,他看到轿车上下来三个人,从驾驶室下来的是一个穿白色衬衫的男性胖子(经辨认为鄢某甲),他们下车后,有的在看,有的在打电话。后来,他去看了倒在路面上的人,原来是黄某甲夫妻,左前方的路沟里倒着黄某甲的外孙女。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黄某甲和他老婆及外孙女三人驾驶轻便摩托车到他家10分钟左右,黄某甲说要赶回去,接着黄某甲就驾驶摩托车后载他的外孙女、老婆从我家里出发。没有多久,他就听到有人说广德洋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了两老一少。他到现场一看,黄某甲一家三口倒在路面上,都已经死亡了,一部黑色的轿车车头朝三溪方向,车尾朝五丰桥方向停在路右的机动车道内。6.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16时50分许,他在浙江象山接到小舅子黄某丁的电话得知女儿钱某甲在坂东镇湖头村出车祸死亡,他就立即回闽清。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16时45分许,他接到堂妹夫刘泽荣的电话,得知父亲黄某甲在广德洋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他立即赶到现场,看到路口中间母亲潘某某倒在那里一动不动,左前方路边倒着一辆轻便摩托车,父亲黄某甲倒在轻便摩托车前方,也是一动不动。在父亲前方几米处倒着外甥女钱某甲。前方停着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甲驾驶的轻骑是于2012年9月25日在她所经营的秋兰摩托车商行购买的。9.被告人鄢某甲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鄢某甲持有C1驾驶证。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害人黄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7日20时38分,被告人鄢某甲在事发当场被分别提取血样3毫升与4毫升。12.闽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鄢某甲、车主鄢某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一共赔偿钱某甲的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512358.1元人民币,其中鄢某甲、鄢某乙赔偿20万元;被告人鄢某甲、车主鄢某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一共赔偿黄某甲、潘某某的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934012.65元人民币,其中鄢某甲、鄢某乙赔偿30万元。1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痕迹鉴定、车辆检验等项目;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车速鉴定。1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死因推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钱某甲、黄某甲、潘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5.福建南方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小型普通客车:灯光系统因事故造成前左转向灯破碎,无法检查其性能;其它灯光总成及信号装置完好;转向系统性能合格;整车制动性能合格。送检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AACXKAK5C5018601):灯光系统因事故造成前右及后右转向灯总成破碎,无法检查其性能;其它灯光总成及信号装置完好,作用均有效;转向系统性能有效;整车制动性能有效;送检的无车号牌二轮燃油车属轻便摩托车范畴。1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行驶的丰田牌小型客车与行驶的无车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本事故路段接近垂直相交时,小客车的前左部与摩托车的右侧前部及车上驾乘人员的身体右侧发生过碰撞。事发时,摩托车驾驶人为黄某甲,女童钱某甲为前座乘员,潘某某为后座乘员。17.福建南方司法鉴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害人黄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50MG/100ML血;送检的被告人鄢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8.福建南方鉴定中心事故车辆轨迹鉴定报告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丰田牌小型普通客则省道从坂东往永泰方向行驶,无车号牌嘉鹏牌轻便摩托车自泰山堂往202省道的道路上行驶。两车处于接近垂直交会的行驶状态。摩托车自泰山堂往202省道的道路上行驶至202省道十字路口时,其前轮越过202省道的几何中心线,在202省道靠湖头街一侧的右侧车道上,其右侧前前部与在该车道内直行小客车的前左部发生了侧正面相撞。两车发生碰撞后,小客车继续沿202省道右侧车道上往永泰方向运动,静止时仍处于右侧车道面上,而摩托车产生逆时针转体且右倒地后向永泰方向的路左滑移,静止时处于路左的路肩上,且车头朝坂东方向。19.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或没有间断性制动的前提下,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考虑两车碰撞变形量及摩托车上三人动能影响,实际该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应大于67KM/H。2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退件函,证实无法对轻便摩托车的事发时的速度做出鉴定。21.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家属钱某乙、黄某丁要求重新对车速进行鉴定。22.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速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证实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4km/h;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不低于74km/h。23.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鄢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潘某某、钱某甲不负本事故责任。2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5.提取笔录、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5月17日GPS行驶轨迹和速度的视频,证实小型普通客车从古田县往闽清县方向行驶的路线和部分路段速度。2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致闽清县交警大队的两份函、致闽清县人民法院的函,证实行健司法鉴定所表示因为迫于当事人家属的压力,才于7月10日致函闽清县交通管理大队表明鉴定结论与更正说明的结论均是错误的,实际应当以7月8日的函为准,更正说明实际上是正确的,7月10日做出的函不是行健司法鉴定所的真实意思表示。27.被告人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50分许,他乘坐鄢某丁驾驶的现代伊朗特轿车到316国道水口镇的一个加油站,这时先到加油站的鄢某乙走过叫他帮其驾驶车辆。于是,他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水口镇的加油站出发沿316国道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经202省道坂东镇湖头村广德洋路段与一辆从车方向路左驶出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轻便摩托车上3个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他到达距离十字路口二十来米时,有用眼睛余光瞄了下左右路口的来车情况,感觉没有车,就没有减速正常的往前行驶,当他发现对方轻便摩托车时,摩托车距他车左前方10米左右,当时在路左中间往路右行驶。见状,他就踩刹车同时往右打方向,但在他采取措施时,车左前左角已撞上轻便摩托车前部右侧。撞上后,他看到轻便摩托车上一个物体飞起来向左前方抛出去,掉到路左边水沟中,骑车的老人向左前方滑过去,轻便摩托车也跟着向老人方向滑去。他车又往前行驶了10几米后,停在路边。具体的车速他没有看仪表盘,但根据他的驾驶经验判断,当时他的车速在75公里到85公里每小时之间。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鄢某甲用手机拨打110、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闽清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讯问后,被告人鄢某甲对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鄢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鄢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相互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该证据公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了鉴定人员曾某某、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负责人谢某某出庭作证,鉴定人员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行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第一份车速鉴定虽然是错误的,但更正说明是正确的,被告人鄢某甲驾驶的车辆确实超速。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负责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行健司法鉴定所有向闽清县交警大队发出两份结论相互矛盾的函,7月8日的函认定更正说明正确,7月10日的函认定更正说明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但7月10日的函是在被告方家属施与的强大压力下做出的,不是行健司法鉴定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证人证言已对本案关于车速的争议焦点及鉴定结论前后矛盾的原因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陕西省长安大学的咨询意见函,证实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时速不低于每小时75公里。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该车速鉴定已经是第二次重新鉴定,且未送达给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故该意见仅能作为法院审理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发函至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建议其对闽清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进行复查,现福州市交巡警支队已回函至我院,表示该案已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不予复查,同时提供了福州市政府榕政综(2014)173号文件的复印件,该文件是福州市政府关于闽清县“5.1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表示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闽清县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但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鄢某甲在交警的责任认定做出后有提出复议,且福州市交巡警支队在回函中也提及了福州市政府已表示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故交警的责任认定是有效的。同时关于被告人鄢某甲的车速问题,行健司法鉴定所已经通过书面形式作出了回答,表示更正说明结论正确,7月10日所做出的意见函系在被告人家属的强大压力下做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也做出了同样的说明,至于公式采用的问题,鉴定人员是专家,审判人员在这方面缺乏专业知识,故还是应当以鉴定人员的意见为准。案发后,被告人鄢某甲、车主鄢某乙及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鄢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鄢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勤鑫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