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四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诉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责人于晓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斌,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副行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负责人富成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职员。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兆利,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春刚,黑龙江鼎铎律师��务所律师。被告赵涵,女,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被告崔涛,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长岭,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苏守峰,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宁艳华,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苏守峰、宁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贺,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诉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黑立他字第15号批复,依法决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利(其本人亦为本案被告)、张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春刚、赵涵、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岭、苏守峰、宁艳华及苏守峰、宁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诉称,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利,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710万元,注册地址为双鸭山市尖山区育龙家园2号,经营范围为批发煤炭等。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以购买原煤为由与我行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合同号2012年集贤字第0008号的商品融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贷款担保方式为质押,质押物为原煤,数量48750吨,同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集贤(质)字0005号《质押合同》。另外,被告张兆利、赵涵、苏守峰、崔涛、���艳华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分别与我行签订了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该笔贷款还有9568593.69元(诉状体现的967万元是计算到2014年2月,起诉后又给付的101401.00元应予冲减)未还,截至2014年10月20日没有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579616.27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苏守峰、崔涛、宁艳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为止,依法处置贷款质押物及保证人名下的资产,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9568593.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给付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其中,截至2014年10月20日没有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79616.27元;2、要求保证人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公告费35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共同提出申请称,为保障诉讼权利的顺利实现,申请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列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集贤字第0008号),证明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日为2012年9月28日、期限均为1年、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未还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利、分期还款方���、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有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集贤(保)字0008号),证明被告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等事项及合同约定的有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崔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崔涛签字时有错误认识,是因原告让崔涛以被告公司股东身份签字。被告苏守峰、宁艳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合同崔涛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崔涛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被告崔涛在对该证据其签字部分进行辨认后称,当时我在外地,是我委托我大哥崔伟办的,我大哥崔伟代签的字。证据3,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集贤(质)字0008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编号为CRML-DL(201209)001),证明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以原煤质押担保、有关违约责任以及约定监管单位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事实和相应合同、协议约定的有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根据商品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开始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根据质押合同,被告的质物已经交由原告进行监管和控制,2013年的时候原煤市场出现下滑,作为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被告偿还贷款可能会出现困难,同时,被告将质押物交给原告监管的时候同时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明确原告��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处理质押物。截止本案开庭,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处分质押物的请求或者行为。由此所导致的质押物价值的降低被告不应承担这部分的责任。作为保证人张兆利和赵涵也不应承担因原告未处分质押物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崔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守峰、宁艳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中有关质押物在原告的控制期间内造成价值减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证据4,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借款凭证、凭证、贷款电子许可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借款等事实,1000万元贷款在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6%,上浮浮度为40%。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守峰、宁艳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原告双鸭山分行不是合同主体,因此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合同对应关系。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资产管理系统CM2002信贷与投资管理数据信息,证明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已还本金431406.31元,尚有本金9568593.69元未还,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579616.27元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6,商品融资贷款通知(工银双办发(2011)52号)、转授权通知(工银双发(2012)73号)、转授权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授权集贤支行开展本案贷款业务等事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对转授权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因(2011)52号通知是复印件,对(2011)52号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通知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合同双方是集贤支行而不是双鸭山分行,无法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崔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守峰、宁艳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均系内部通知,不具备外部法律效力,无论其真实性是否有疑问,均只能证明本案合同双方系集贤支行与本案各被告,根据民诉法意见的规定,银行业的分支机构本身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论是否存在内部的委托及授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均应以合同签订主体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不能越俎代庖。另外,如果本案诉讼参加的申请人集贤支行参加诉讼申请得到法院同意,应向被告送达,被告均不同意。证据7,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组织、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根据民诉法意见规定,分行不具备主体资格,没必要共同列为原告。因本案中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有质押物,先用质押物来清偿,应优先处分质押物。诉讼费等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兆利、赵涵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一致,其辩称,与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当庭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交证据,其就当���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商品融资质物处置授权书、商品融资押品评估现场调查表和照片。商品融资质物处置授权书证明开始偿还贷款日期起,中国工商银行集贤支行在市场煤价下滑的时候可以优先处分质押物,同时证明集贤支行怠于行使处分质押物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商品融资押品评估现场调查表和照片证明现场勘查意见是质物合格,数量准确,原告现场评估并予以确认,评估数量为48750吨,质量是5千大卡,价格为1876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商品融资质物处置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授权内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评估拍卖变卖才能实现,原告无法单方确定卖出价格,对现场调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的质证意见是,根据质押合同6.2条约定,甲方实现质权时可以��乙方协商,只要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实现质权是不需要通过法院来实现的,造成后果由质权人承担。被告崔涛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的质证竟见。被告苏守峰、宁艳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的举证意见和证明目的。被告崔涛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对第三项也没有异议,都应由公司承担。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保证合同均是由原告集贤支行分别与各被告或案外人签订的,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没有双鸭山分行,双鸭山分行不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驳回双鸭山分行的起诉。原告双鸭山分行追加原告集贤支行为原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申请。2、崔涛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认识有误。崔涛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原告要求鑫龙都全体股东包括股东配偶都要为该公司的借款签字,崔涛以为是公司贷款需要股东以股东身份签字,崔涛就签字了,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当时,崔涛是陷入一种错误认识状态。同时,崔涛知道鑫龙都公司用价值1876万元的原煤为原告设立了质权,崔涛觉得没有什么风险也就签字了。3、崔涛享有先诉抗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人被告鑫龙都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自己用价值1876万元的原煤为原告设立了质权,那么原告实现债权的顺位首先应当就鑫龙都公司提供的质物实现债权。4、关于质押合同。本案中,债务人被告鑫龙都公司用价值1876万元的原煤为原告设立质权,原告享有对价值1876万元原煤的占有权利,那么应当尽到占有人应尽的义务,即妥善保管的义务,使质物的价值不被贬损。因此,该质物足以清偿贷款本金967万元及利息,原告没有必要向崔涛主张权利。被告崔涛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交证据,其就当庭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质押合同证明记载的质物原煤出质时价值为1876万元,而且状态完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质物价值1876万元的48750吨原煤,具有公信力,上述两份证据结合起来,��够证明质物足以清偿本金和利息,被告崔涛没有继续清偿保证债务的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过两年多的时间,煤炭价格下浮下跌,品质也下降,现能否足够清偿贷款还有待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既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赵涵、苏守峰、宁艳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崔涛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和目的。被告张兆利在对该组证据质证时称,对崔涛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同意,监管协议当中明确了质押物的监管人是由集贤支行委托,在监管期间如果质押物价值和质量出现明显的降低,被告认为该价值降低的部分应由集贤支行来承担,给被告保证人张兆利造成的损失也应由集贤支行来承担。被告苏守峰、���艳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一致,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及程序提出抗辩,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参加诉讼的申请。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有关规定,本案债权人占有相应抵押或质押物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以抵押或质押物实现权利。对于有关不能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主张行使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担保合同,担保人之一崔涛并非实际保证人,在签订有关担保合同的当日,崔涛并未到场,签名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而是另有其人,请法庭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及相应法律关系决定是否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关证据另行开庭时提交。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我们的不同意,针对公司的我们没��意见。被告苏守峰、宁艳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交证据,其就当庭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事情经过”,证明本案担保合同担保人崔涛不属实,本案实际担保人为崔伟,而不是崔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实经过原告方不清楚。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如果是崔伟签字那也是崔涛的授权,即便没有证据证明有崔涛的授权,现在崔涛追认生效,崔伟签订协议时,协议生效。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的性质和法定代表人情况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授权,与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集贤字第0008号商品融资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煤,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三期还款,即2013年7月25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6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一个月为一期。在每一利率确定日,按该日有效的基准���率和约定的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未按约定偿还的,逾期部分仍适用前述利率确定方式等相应款项。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如乙方(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违约,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有权要求乙方对甲方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应款项。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担保,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交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监管等相应款项。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乙方对此表示认可,甲方上述行为无须再征得乙方同意,承接甲方权利义务的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提起诉讼、提请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系本案商品融资合同第十五条“其他”中的15.2项),以及其他合同约定。基于在前述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的约定,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集贤(质)字0008号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乙方(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依据其与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债务人)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2年集贤字第0008号)而享有的对债务��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对质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质物时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等款项。该合同所附质物清单体现,质物名称为原煤,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为购煤发票,状况为完好,价值或评估价值为1876万元。2012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012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甲方)与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五人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集贤(保)字0008号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2年集贤字第0008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款项。双方还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该约定系本案保证合同第六条“乙方承诺”中的第6.2条),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须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D、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约定系本案保证合同第6.4条),以及其他合同约定。本案商品融资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依约向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依该笔借款制作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借款基准利率为6%,浮动档次为40%。借款期满后,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568593.69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至2014年10月20日,因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拖欠借款发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579616.27元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责任��,被告张兆利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就本案提起诉讼后,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案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诉讼文书材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共同申请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列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后,本院向本案各被告送达了有关的申请书、证据材料,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的诉讼准备、交换证据等各阶段,本案被告均未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进行诉讼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申请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在无法以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崔涛送达本案有关诉讼文书材料时,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崔涛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案诉讼文书材料,发生公告费3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在诉讼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发生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交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签订的有效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商品融资合同第十五条“其他”中的15.2项约定,“甲方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乙方对此表示认可,甲方上述行为无须再征得乙方同意,承接甲方权利义务的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提起诉讼、提请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乙方承诺”中的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6.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须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D、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对本案各被告提起诉讼提出有关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商品融资合同、保证合同等的约定,系对相应合同约定的履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有关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及相应的辩驳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有关先以质押物清偿,再承担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等相应辩驳意见有悖合同约定,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张兆利、赵涵所举的“商品融资质物处置授权书、商品融资押品评估现场调查表和照片”等���据均形成于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其没有提供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其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后质权人怠于行使相应权利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其有关先用质押物清偿,质押物价值降低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等相应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崔涛有关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认识有误等相应辩驳意见,与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应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苏守峰、宁艳华有关保证人不是崔涛的意见,其所举的证据“事情经过”不能证实该意见,且崔涛已当庭确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经其授权并已自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被告苏守峰、宁艳华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全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依��同约定要求其给付拖欠借款9568593.69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1579616.27(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及其后至借款给付之日应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主张的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依本案已签订并生效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就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作为依本案商品融资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其已在保证合同第六条的第6.2条中作出“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等相关承诺,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对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应负责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依合同约定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偿还借款9568593.69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579616.27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及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所欠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依本案质押合同对被告黑龙江鑫���都经贸有限公司出质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由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9.26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350.00元,合计94039.26元,由被告黑龙江鑫龙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兆利、赵涵、崔涛、苏守峰、宁艳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 雷���判员许占林审判员 侯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