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李某乙、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运输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个体运输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务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乙、高某、全某、徐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条,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在高某将运沙业务包给徐某甲之后其没有找过高某,更没有威胁过高某,后来也没有拦过徐某甲的车子,没有威胁过徐某甲,是李某己拦了车子后打电话给他,他是后来才到拦车现场的,并当庭出示了楼某及高某的证明各一份。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事实。2012年8月18日,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府东雅苑”小区工地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朱某(四人已判刑)等七名运输户认为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介入,使得他们的运输业务受到影响,于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七名运输户纠集家人连续两次采取逼停车辆、阻拦施工等方式迫使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在“府东雅苑”工地停工。迫于无奈,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徐某乙找到李某丁等人协商,李某丁等人提出要求经济上给予他们运输户所谓的“补偿”,后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付给了李某丁等人12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偿梅山村运输户协议书,李某丁将钱均分给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六名运输户,各分得1700元。(二)强迫交易事实。2013年3月份,李某己(已判刑)在“府东雅苑”工地上将货车业主徐某甲的运输车拦下,并打电话叫来了李某丁(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甲,后三人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迫使“府东雅苑”的开发商高某终止和货车业主徐某甲的口头协议,转而将上述业务交给李某己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做,4月14日交易金额为19890元,6月6日结算交易金额为27225元,两笔总计4711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系抓获归案;李某乙、李某丙系主动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还给徐某乙5100元钱。4、收条二张、记账单三张,证明2013年3月份至6月份,李某甲在府东雅苑运输费共计47115元。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案犯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朱某已判刑的情况;6、楼某(材料员)证明一份、高某证明一份,证明是高某叫他的业务员楼某通知李某甲去拉沙石到工地上的,该业务中李某甲也没有对高某有胁迫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7份,供认:(1)因步鑫公司与府东雅苑签订了合同,影响了他们运输队的生意,于是他召集了运输队的人员和家里人通过堵路的方式阻工,后步鑫公司徐某乙与他们协商,赔偿了他们运输队12000元,七户人进行了平分;(2)2013年3月与李某甲、李某己曾阻挠了徐某甲到府东雅苑运输沙石。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7份,供认:(1)因为步鑫混凝土公司曾二次去阻工,后步鑫老总与他们协商赔偿了12000元;阻工他们运输队的七个人都参与了,后来他分了1700元;(2)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府东雅苑开发,李某己、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朱某等人找了全某,将小区的土方、沙石运输承包了下来,叫了他一起去运输,但他当时在外跑业务没有去找过全某。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6份,供认:(1)2012年7、8月份他们运输队到府东雅苑承包了土方沙石的工程,他也参与了,但这个工程是谁去谈的他不知道,是李某甲叫他到工地拉沙石的;(2)2012年8月份,府东雅苑的工程因为步鑫混凝公司的介入导致他们运输队没有事做,于是李某丁叫了他们运输队的几个人一起去府东雅苑闹事,不让步鑫公司的车子进入工地,后来步鑫的徐总与他们协商,赔偿了他们钱,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他个人得了12000元(最后一份供认说其中1万元是向李某丁借的,得了2000元,还拿了200元出来吃饭,个人只得了1800元)。(3)2013年3、4月份到府东雅苑拉了沙石。4、证人朱某的证言2份,证明与前面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1)李某丁、李某己、李某甲等人在今年3月份时曾到府东雅苑7-8号楼前拦阻徐某甲的运输车,不让他在工地运输沙石,并威胁如果继续拉就让工地停工。后来工地的运输就由李某己等人运输了。证明李某甲参与了3月份的拦车活动。6、证人毛某(系步鑫公司员工出纳)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7日公司老总徐某乙告诉她让她准备12000元给梅山村的村民,于是她从财务处拿了12000元给徐总,徐总给了她一份协议书,大致内容是补偿梅山村运输户的一些损失。7、证人陆某(系步鑫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公司在府东雅苑施工期间,梅山村的村民曾两次到工地上闹事,阻挠工地施工,后来是徐某乙与梅山村的人协商解决的。8、证人金某(系步鑫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公司在鑫城家园施工时,梅山村的运输队就出来阻拦,不让他们的泵车进入,后来公司与梅山村运输队协商,但因对方要求太高,公司便放弃了在鑫城家园的业务,让给了梅山村运输队做。9、证人薛某(系步鑫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是听出纳毛某讲有补偿给梅山村运输户12000元的事,具体情况不清楚。10、证人杨某(系南岩镇水南村委会干部)的证言,证明李某丁在2012年的一天找到他,拿了一份协议书给他看,说是他们与弋阳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要求村委会盖章,他觉得是双方谈好的事情,于是就叫村委会会计舒某拿村委会的公章在协议上盖了章。11、证人罗某(系南岩镇的秘书)的证言,证明负责管理镇公章,证明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梅山村民李某丁等人签订的协议上南岩镇的公章应该是镇里的哪位领导叫他盖的,具体他记不清了。12、证人楼某(系府东雅苑高某承建的商品房中两幢楼的材料员)的证言,证明府东雅苑在建的八幢商品房,洪某承建了三幢,全某承建了二幢,高某承建了二幢,董老板承建了一幢,高某的二幢楼的沙石运输原是给其侄子徐某甲运输的,后困李某丁等人阻拦了徐某甲的车,不让他继续运输,就没有再拉,而是由李某甲等人运输。今年三月份一直拉到四月份,李某甲与他对过两次账,一次结算了47000多元。同时证明除高某工地外的其他三个老板的工地的沙石都是李某丁、李某甲等人运输的,是李某丁等人找到三个老板承包拉沙石的事,如果不答应工地就不能动工,这样老板就答应让他们来拉了。13、证人王某(系府东雅苑3号楼保管员)的证言,证明今年过完年后府东雅苑曾二次被梅山村的人堵了工地的路,一次是因为梅山村的人要在工地拉沙石,而工地已有徐某甲在拉,来的人有李某己、李某甲、李某辛和其他一些村民,用铲车将泥土倒在路中间,堵了进出工地的路,之后就没看到徐某甲来拉沙石,而是由李某己、李某甲、李某辛等人在为府东雅苑拉沙石。第二次也是用铲车将土倒在路中间堵住了进出工地的路,听说后来是府东雅苑的老板出了钱给梅山村演戏,就解决了堵路的事。14、证人汪某(府东雅苑工地旁小超市店主)的证言,证明曾看到过府东雅苑工地进出的路曾被堵的事实,具体原因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对李某己的辨认),证明他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在府东雅苑7、8号楼运输沙石料,今年三月份,李某己、李某甲、李某丁在府东雅苑工地上拦住了他的运输车威胁他不让继续运输,并说要继续运输的话,就叫人把工地的路堵掉去,后来他叔叔高某就打电话给他,说梅山的人不让他拉,如果拉就要阻工,为了不影响工地,他就退出运输了。2、被害人徐某乙(步鑫公司副总)的陈述2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公司与全南建筑公司就其承建开发的府东雅苑工地混凝土签订了合同,8月23日到工地进行施工时,遭到了梅山村民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己等十多人的强行阻拦,后他多次与李某丁等人沟通,李某丁等人坚持认为我们公司的业务影响了他们的收入,要求公司补偿他们损失费三万元,后经协商,公司同意支付12000元给李某丁等人,并于8月27日签订了协议和支付了12000元钱。同时证明公司原来在鑫城家园施工时,也因为梅山村民的阻拦而不得不放弃,去年在景泽小区施工时,李某丁等人又去阻工,最后是景泽小区开发商去摆平的。3、被害人高某(府东雅苑承建商)的证言2份,证明(1)府东雅苑自开发伊始到今年4月底都有人来闹事,强某;梅山村的村民要求公司将工程中的土方、沙石等原材料的生意交给他们去做,公司开始没有答应,他们来闹了几次后,公司便将这些生意交给他们做了;(2)今年3月份梅山村民二次将公司工地大门堵住,公司为此协调出了八万元给梅山村做戏。(3)府东雅苑7、8号楼的沙石原材料本来是交给他侄子徐某甲运输的,梅山村的人到他办公室说要求交给他们去做,他没有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徐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梅山村的人拦住了他的车子不让他拉沙,他考虑到工程进度,怕惹麻烦,便让梅山村的人去运输沙石而叫徐某甲停止运输了。4、被害人全某(府东雅苑开发商)的证言2份,证明(1)公司在2012年8月与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但在8月23日,梅山村的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丙、李某戊等十多人来到工地将步鑫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和罐车强行拦住,不让卸载,后来经步鑫公司徐某乙与李某丁等人协商赔偿,李某丁等人才让工地继续施工。(2)在府东雅苑土建施工过程中,2012年8月底,李某丁等人又以开发的雅苑小区的土地未被政府征用之前是属于梅山组所有,现在该地块被开发了,施工过程中的运输就要由他们承包为由,强行要求承包工地的土方、沙石、铲车业务,并说如果不雇佣他们就要阻工,迫于无奈公司便将工程交给了李某丁等人做,使得原先只需要三万余元的工程最终支付了六万余元。(3)2013年3月,梅山村民以开发占用了他们土地为由将工地一处围墙和铁门推倒,公司主动与梅山村联系,但几天后梅山村民又用泥土将小区工地大门堵住,后公司被迫出了八万元给梅山村演戏费用。(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认,证明其系抓获到案,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因为步鑫混凝土公司曾二次去阻工,后步鑫老总与他们协商赔偿12000元,阻工他们运输队的七个人都参与了,后来他分了1700元;2013年3月份的时候,他找过高某想让高某把工地上拉粉刷用的沙子的业务给他做,高某说已经让其外甥徐某甲在做。后来李某己找到他问这个沙子的业务是谁在做,他就说是徐某甲在做,而且他之前也找过高某没有同意。李某己就去找高某,三月份的一天,李某己到了高某的工地,拦了徐某甲的车子,并把他和李某丁也叫去了,是李某丁和李某己出面找了高某谈,最后才答应给他们做,之后他和李某己,李某己又拉了李志坚一起拉了两个月,共结了42000多元钱。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认,证明:其主动投案,供认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因为步鑫混凝土公司曾二次去阻工,后步鑫老总与他们协商赔偿12000元;阻工他们运输队的七个人都参与了,后来他分了1700元;2012年8月与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想拉全某工地上的土方和混合料,找过全某谈,第一次全某有事没有谈成,第二次全某同意了。李某丁结了5800多元钱,他自己结了3000多元钱。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认,证明:其主动投案,供认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因为步鑫混凝土公司曾二次去阻工,后步鑫老总与他们协商赔偿12000元;阻工他们运输队的七个人都参与了,后来他分了1700元;2012年下半年没有在府东雅苑拉过沙石,李某丁叫过他去开铲车,是他叔叔李某丁叫他去做事的,后来结账的时候李某丁给了他二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证人李某丁、李某庚的证言结合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强迫交易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出示的楼某与高某的证明与强迫交易的事实无关联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江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红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