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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再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蔺曙光与刘爱英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蔺曙光,刘爱英,淄川区般阳街道办事处城一社区居委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再终字第33号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曙光,无业。委托代理人:高传,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蔺红梅,无业。原审第三人:淄川区般阳街道办事处城一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大佛寺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天亮,主任。委托代理人:相其建,淄川区般阳街道办事处城一社区居委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传杰,淄川区般阳街道办事处城一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原审上诉人蔺曙光与原审被上诉人刘爱英、原审第三人淄川区般阳街道办事处城一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城一社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蔺曙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淄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爱英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淄检民(行)监(2014)37030000008号检察建议书,以“原审判决将蔺曙光用西户房屋置换回来的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归其所有,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为由对本案提出检察建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淄民检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蔺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原审被上诉人刘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蔺红梅,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委托代理人相其建、宋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曙光诉称,1997年7月21日,原、被告及城一村委三方签订《房屋兑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通圣街154号的房屋及院落折价75154.98元,兑换给城一村委所有,城一村委将淄川吉祥路以东93-58号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西两户作价96372.00元,交由原、被告所有,原、被告向城一村委支付差价款21217.04元。后原告于1998年4月28日付清差价款17717.02元,该两套楼房由被告占有东户,原告占有西户。1998年7月18日原告与城一村委又签订《房屋兑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兑换所得的上述93-58号西户兑换原告旧宅,由城一村委代卖上述93-58号南二号楼西户楼房,所得价款扣除原告旧宅作价款75154.98元后多退少补,原告旧宅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城一村委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1998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有效,确认原告对通圣街18号(原为154号)房屋及院落享有所有权。被告刘爱英辩称,通圣街18号院落及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从未发生过变更,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1997年7月份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是在法庭的调解、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的,并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原告在其上签字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原告并不因签字而取得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述称,1997年7月21日,原城一村委与刘爱英、蔺曙光共同签订了房屋兑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城一村委用当时在建未完工的,坐落于淄川区吉祥南段东侧2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东、西二户(共计194.40㎡,单户97.20㎡,共计作价96372元)兑换其坐落于通圣街154号院落一处,共计建筑面积226.82㎡,共计作价75154.98元。互相兑除后,刘爱英、蔺曙光于1998年4月28日向原城一村委支付差价款21217.02元,其中刘爱英付3500.00元,蔺曙光付17717.02元,城一村委同时将上述楼房两户交付给对方。在1998年3月份,蔺曙光与原城一村委协商提出,用兑换的2号楼东一单元一层西户楼房将坐落在通圣街154号院落换回,个人仍住在旧宅内,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于1998年7月18日签订了第二份房屋兑换协议书。原城一村委于1998年11月2日将上述楼房卖给刘克亮,计76000元,扣除蔺曙光旧宅院作价75154.98元,余款845.02元退还给蔺曙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7月,因旧村改造,原淄川区城一村委对位于淄川南关桥西的房屋及院落一处进行房屋兑换,地上托物计算,房屋兑换地上托物并制作了计算表,该表的上方注明拆迁户姓名是刘爱英,表内计算北屋面积为83.75平方,小东屋为10.5平方,西屋为28.8平方,南屋为9.04平方,南院房屋为94.65平方,共计226.82平方。1997年7月21日,原城一村委与被告刘爱英签订《房屋兑换协议书》一份,原城一村委作为协议的甲方,被告刘爱英作为协议的乙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刘爱英将坐落于通圣街154号的房屋及院落一处折价75154.98元,兑换给城一村委所有,城一村委将位于93-58号住宅楼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西两户(面积分别为94.5平方米)作价96372.00元兑换给乙方,乙方应向城一村委支付差价款21217.02元。差价支付后,甲方应将房屋交付乙方。第三人在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公章,夏天亮、宋传杰在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刘爱英、原告蔺曙光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字,监督单位淄博市淄川区淄城镇建设土地管理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爱英支付房屋款3500.00元,城一村委为其开具收据,注明是收房屋款。原告蔺曙光于1998年4月28日支付房屋款17717.02元,城一村委为其开具收据,注明是收房屋款。第三人将位于93-58号住宅楼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西两户两套楼房交付给被告,将通圣街154号的房屋及院落一处收回,但房产证和土地证在被告刘爱英手中。第三人根据协议交付房屋后,蔺曙光住在93-58号住宅楼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刘爱英住在东户。1998年7月18日,原告蔺曙光与城一村委签订《房屋兑换协议书》一份,城一村委为协议的甲方,原告蔺曙光为协议的乙方。协议约定:乙方蔺曙光用所得位于93-58号楼房东一单元西户的楼房一套兑换位于通圣街154号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位于93-58号楼房东一单元西户乙方委托甲方代卖,所卖价款扣除旧宅作价75154.98元后多退少补,通圣街154号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城一村委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经办人宋传杰签字,原告蔺曙光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村委于1999年将房屋差价825.00元退给原告蔺曙光,并且将通圣街154号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交付给蔺曙光。2000年8月24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爱英,房屋建筑面积为83.75平方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位于淄川南关桥西的房屋及院落一处(通圣街18号),1997年7月21日村委与刘爱英签房屋兑换协议前核实的该院落的实际面积为226.82平方米,其中83.75平方米有房产证,该房产证于2000年8月24日由淄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第04-00148**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爱英。原告蔺曙光要求确认其对通圣街18号(原为154号)房屋及院落享有所有权,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蔺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蔺曙光负担。蔺曙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有关涉案房屋建造、所有权变更的事实没有完全查清,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没有对部分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刘爱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辩称,一、1997年7月21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刘爱英、上诉人蔺曙光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有效。刘爱英支付房屋差价款3500.00元,蔺曙光支付房屋差价款17717.02元,置换住房两套,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二、1998年7月18日,第三人与上诉人蔺曙光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约定蔺曙光所分的房屋由第三人代卖,所得价款与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相互兑换,多退少补,并已履行完毕。三、2000年8月24日,刘爱英个人所办房产证系其个人行为,是否合法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家庭矛盾,与第三人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位于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权属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该房屋及院落原证登记户主为蔺开华(与被上诉人刘爱英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7月,蔺开华与被上诉人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上诉人分得上述房屋及院落。本案中,上诉人蔺曙光与被上诉人刘爱英系母子关系,1997年7月2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共同签订《房屋兑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将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一处作价75154.98元与原审第三人所属的淄川南关吉祥路以东93-58号住宅楼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西两户房产作价96372.00元进行置换。差价款21217.02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交纳了差价款17717.02元,换得上述房产西户,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交纳了差价款3500.00元,换得上述房产东户,涉案《房屋兑换协议书》履行完毕,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由原审第三人收回并具有处分权。因此,1998年7月1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涉案第二份《房屋兑换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将其置换所得的淄川南关吉祥路以东93-58号住宅楼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产再置换回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其第一份《房屋兑换协议书》置换所得的涉案住宅楼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产由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代卖,所得款项与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作价款75154.98元折抵,多退少补。根据涉案协议约定,1998年11月2日,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委托代卖房产以76000.00元价格售予案外人刘克亮(已过户刘克亮),代卖房产差价款845.02元,原审第三人已退还上诉人。同时,原审第三人将收回的淄川南关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交付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综上所述,涉案两份《房屋兑换协议书》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置换涉案房屋价格及权属变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真实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上述两份《房屋兑换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其按照《房屋兑换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对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不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于2000年6月24日对房产登记机关隐瞒了涉案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权属已经发生转移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导致房产登记机关为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行为。综合全案和上述两份协议履行情况,涉案关于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权属应归上诉人所有,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依法确认涉案两份《房屋兑换协议书》有效和关于依法确认其对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二、1997年7月21日,上诉人蔺曙光、被上诉人刘爱英及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共同签订《房屋兑换协议书》和1998年7月18日,上诉人蔺曙光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书》合法有效。三、位于淄川南关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权属归上诉人蔺曙光所有。刘爱英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称,通圣街154号院落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于1997年7月21日房屋兑换之前归其个人所有,用上述房产兑换的位于93-58号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西两户亦应归其个人所有。1998年7月18日蔺曙光用其居住的西户兑换回来的通圣街15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还应归个人所有。原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能在民事纠纷中直接认定原审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无效。蔺曙光辩称,通圣街154号院落在1997年7月21日《房屋兑换协议》签订之前为其与刘爱英共同共有。1997年7月21日的《房屋兑换协议书》中,原审上诉人蔺曙光与原审被上诉人刘爱英作为乙方,共同与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签署房屋兑换协议,且房屋兑换协议生效后,刘爱英从未对房屋兑换差价的支付方式及兑换所得的两套房屋的分配方式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上诉人蔺曙光作为该《房屋兑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淄川南关吉祥路以东93-58号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的所有权。依据上述《房屋兑换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原审上诉人蔺曙光取得该93-58号住宅楼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所有权,故,1998年7月18日蔺曙光与城一社区签订第二份《房屋兑换协议书》时,蔺曙光与城一社区均为有权处分人。因此,原审上诉人蔺曙光以此协议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审被上诉人刘爱英隐瞒涉案房产权属已发生转移的事实,于2000年6月进行产权登记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述称,其与原审上诉人蔺曙光与原审被上诉人刘爱英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两份收款收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近20年之久。对本院(2012)淄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的产权归属问题。对于该焦点问题,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原审上诉人蔺曙光、原审被上诉人刘爱英与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三方签订的涉案第一份《房屋兑换协议书》签订后,用刘爱英名下的位于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与原审第三人置换后所得的位于淄川南关吉祥路以东93-58号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西两户楼房的产权归属问题。一、首先从涉案第一份《房屋兑换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看,协议“乙方”为“刘爱英”,但“乙方”落款处为“刘爱英、蔺曙光”,协议签订后,蔺曙光亦向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支付了房屋差价款17717.02元,因此,该《房屋兑换协议书》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置换权属及价格的约定。该约定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庭审中,原审被上诉人刘爱英主张即使原审上诉人蔺曙光在第一份《房屋兑换协议书》上签字,蔺曙光也不享有用其名下房产置换所得房产的共有权(淄川南关吉祥路以东93-58号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东、西两户楼房)。对于该项理由,经查,原审被上诉人刘爱英于1990年7月20日与蔺开华离婚时,涉案房产面积仅为83.75平方米,而1997年7月21日第一份《房屋兑换协议书》签订时,房产面积已扩至226.82平方米。双方虽主张扩建的房屋均为个人投资所建,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上诉人蔺曙光与原审被上诉人刘爱英一直共同生活、居住,涉案房产因多次改建、扩建、维修所增加的143.07平方米,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及积累的财产,对此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审上诉人蔺曙光应享有共有权。三、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庭审中亦陈述,1997年7月21日《房屋兑换协议书》签订时,房屋兑换的标准系依据房产面积,涉案房产兑换时是按两户处理及计算房屋差价款。因此,原审上诉人蔺曙光在第一份《房屋兑换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基于其对家庭财产的共有权,故对置换后所得两套楼房原审上诉人蔺曙光应与原审被上诉人刘爱英共同共有。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亦取得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的产权。1998年7月18日,原审上诉人蔺曙光与原审第三人城一社区签订涉案第二份《房屋兑换协议书》,约定由原审上诉人将其置换所得的淄川南关吉祥路以东93-58号南二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产再置换回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依据涉案的第一份《房屋兑换协议书》,原审上诉人蔺曙光与原审第三人均为有权处分人,且该兑换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两份《房屋兑换协议书》有效和位于通圣街154号房屋及院落权属归原审上诉人蔺曙光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爱英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淄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平审 判 员  毕作珍代理审判员  孟爱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