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梁旭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梁旭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1号楼9层902室。法定代表人王蓓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捷,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旭东,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旭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陆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捷、郑晓,被上诉人梁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齐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陆汽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梁旭东系大陆汽车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十三薪约定,梁旭东提出辞职系个人行为,大陆汽车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大陆汽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不支付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6563.76元;不支付梁旭东2014年十三薪951.75元;不支付梁旭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83.56元;诉讼费用由梁旭东承担。梁旭东在一审中答辩称:大陆汽车公司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旭东于1996年5月入职大陆汽车公司,2013年6月13日,大陆汽车公司与梁旭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梁旭东的工作岗位为拖车工岗位。大陆汽车公司称梁旭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20.64元,大陆汽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打卡记考勤,2014年4月18日梁旭东向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辞职报告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无十三薪的约定。梁旭东称2014年4月10日大陆汽车公司未与梁旭东协商,擅自将其工作地点变更。新工作环境无办公室,值夜班要在车中过夜,且院内有高压线塔,2014年4月18日梁旭东以大陆汽车公司拖欠十三薪和变更新的工作场所,且工作场所紧邻高压线塔,公司有让员工冒险作业的情况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辞职报告。梁旭东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81.88元。双方约定有十三薪,在2012年之前每年都发放十三薪,每年年初发放。为证明十三薪的发放情况,梁旭东提交员工手册和《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在员工手册第八章《薪酬福利政策》第2.1固定薪酬载明:“固定薪酬为基本工资、年底双薪和节日津贴三部分”。“年底双薪即第13个月工资,如果员工为CAA服务满一年,则双薪等于其月基本工资,如果服务不满一年,则根据当年(日历年度)实际服务时间按比例折算相应双薪。在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按当年(日历年度)实际服务时间比例发放双薪。”梁旭东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4年8月25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大陆汽车公司支付梁旭东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6563.76元;2.支付梁旭东2014年十三薪951.75元;3.大陆汽车公司支付梁旭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83.56元;4.驳回梁旭东其他仲裁请求。大陆汽车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陆汽车公司、梁旭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依约履行。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从大陆汽车公司下发的《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可以证明存在十三薪制度,且十三薪属于梁旭东工资总额一部分,不属于奖金性质,故大陆汽车公司应补发梁旭东2012年及2013年的十三薪6563.76元。梁旭东实际服务至2014年4月18日,按比例折算后,大陆汽车公司应支付梁旭东2014年十三薪951.75元。大陆汽车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梁旭东发放2012年及2013年的十三薪,梁旭东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有关规定,大陆汽车公司应向梁旭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8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陆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梁旭东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共计6563.76元;二、大陆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梁旭东2014年的十三薪951.75元;三、大陆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梁旭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82.56元;四、驳回大陆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陆汽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进而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大陆汽车公司与梁旭东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并无十三薪的约定,大陆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对工资构成的解释也并无十三薪。因此大陆汽车公司并无向梁旭东支付十三薪的义务。一审法院却认定通过《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可以证明公司存在十三薪,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即便梁旭东享受十三薪待遇,那么在大陆汽车公司发出《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梁旭东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暂缓发放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决定,并不能因此认定大陆汽车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所以不能以此要求大陆汽车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一审庭审中,大陆汽车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对梁旭东提供的明显失实的证据却予以采信,因此产生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并作出错误裁判结果。另,大陆汽车公司没有要求对方在危险地方作业的情况。综上,大陆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陆汽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梁旭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陆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大陆汽车公司上诉主张其从未与梁旭东有关于十三薪的约定,并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梁旭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在2012年以前除每月工资外尚有大陆汽车公司向梁旭东支付款项的记录,梁旭东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十三薪,大陆汽车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奖金,但大陆汽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奖金发放的约定,亦未能说明奖金的发放依据;第二,大陆汽车公司称《关于暂缓发放十三薪的通知》系仅针对与大陆汽车公司有关于十三薪约定的员工,但其未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述通知上也未对发放十三薪员工的范围予以区分;第三,梁旭东提交的员工手册中有明确的关于十三薪的约定,而大陆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虽然无十三薪的约定,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大陆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系其交付梁旭东的、对梁旭东有约束力的员工手册。考虑到双方的举证能力,本院认定梁旭东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大陆汽车公司与梁旭东之间存在十三薪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陆汽车公司应支付梁旭东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第十三个月工资和十三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大陆汽车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梁旭东发放2012年及2013年的十三薪,故梁旭东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大陆汽车公司应向梁旭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大陆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