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蔡某某,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被告毛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9年11月23日在津市市新洲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毛某某甲。原告生育后连续两次做了输卵管切除手术,后又发生车祸,被告均在外务工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教育储蓄21600元,共同债权40000元。现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蔡某某及婚生子毛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津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起诉过离婚;(2014)津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蔡某某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负担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单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由被告分得90%,原告分得10%;4、教育储蓄已经做生意亏了。夫妻共同债权存在,但债务人已经下落不明,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给原告折抵;5、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五万元整。被告毛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情况;解放军广州总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现在患有疾病的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调取了(2014)津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开庭笔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证据之1、2,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11月23日在津市市新洲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告毛某某就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30日,本院以(2013)津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毛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原告蔡某某就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30日,本院以(2014)津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予蔡某某与毛某某离婚。2014年12月15日,原告蔡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拥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债务人刘广锋)。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解除婚姻关系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在此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对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对债务人刘广锋的夫妻共同债权,依法由原、被告各自分得50%,即各自享有20000元的债权。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告同意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毛某某甲由被告毛某某抚养成年,原告蔡某某每月承担毛某某甲生活费500元,每年分两次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为支付起始时间,教育费与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对债务人刘广锋的夫妻共同债权,由原告蔡某某享有20000元债权,被告毛某某享有20000元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鸿附本案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