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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6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告婚前于2004年9月19日生有一女张某乙。2010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丙,现随原告在武功生活。婚姻期间,两人因性格等原因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2年9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年之久,2014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手术,给被告通知,被告不仅不到场,亦不拿钱给原告看病,还谎称自己在安徽干活,后原告发现,其当时在安徽游玩。2014年11月中旬,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因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丙,被告不依而未果。原告认为夫妻间婚姻关系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信,证原、被告关系及其子女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3月26日在泾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9月19日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手术,给被告通知,被告不仅不到场,亦不拿钱给原告看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孩子的年龄及生活环境,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