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闵振起诉刘晓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振起,刘晓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910号原告:闵振起,男,汉族,个体。被告:刘晓庆,女,汉族,鞍山市高新区实验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权,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辽中支行员工。系被告的父亲。原告闵振起因与被告刘晓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振起,被告刘晓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通过征婚网站相识,此后原、被告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居住在原告名下在苏家屯的一处房屋中,直至2014年5月10日发生车祸后分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活开销都是原告支出的,被告当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至2013年9月被告在鞍山市实验工作开始有收入,但生活开销仍由原告支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以处对象方式欺骗原告为被告在苏家屯妇婴医院做人流花掉1500元,后又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小腹疼痛大约花掉4000元。被告流产打掉的孩子不是我的孩子,不是我造成被告怀孕的,被告称“你为我拿钱做人流我就和你处对象”,所以我就给她拿钱了。2013年冬天被告花费3000元钱买了两件衣服,后来被告向我要1500元,被告又哭又闹又掐我,被告威胁我,我在无奈之下给被告拿了1500元。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我以上共7000元,及刻录光碟、复印材料、交通费共97.5元,及误工费448元,共计7545.5元。我是卖眼镜的个体业主,此前人民法院对我交通肇事的判决中,确认我的误工费为每天112元,诉讼期间我耽误了4天工,所以主张误工费448元。被告辩称:被告在苏家屯供求园广告得到原告信息,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在苏家屯红蜻蜓服装厂门前见过一面,之后电话联系,2013年2月20日开始接触。原、被告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同居,至2014年5月10日双方分手。2013年4月,我就开始提出分手,原告始终不同意,死缠烂打,直到2014年春节原告第一次到我家,我父母一看不行跟他说谁也别耽误谁了,原告只呆了5分钟就走了,然后他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又不得不去见他,我由于怕声张违心地跟他走,直到2014年5月10日发生车祸,叫我爸爸发现了,我爸爸从此天天陪着我,我与原告终于分手了。2013年5月20日,我做人流花1000元,后来人流引起小腹疼痛治病花2000元。2013年冬天原告和我去佟二堡买衣服,当时我花3000元买两件衣服,原告说他没带钱,你先拿回去后我给你钱,回来后他给我1500元。原告与被告当时是恋爱关系,原告自愿为被告买的衣服花费1500元,一个女孩子是打不过一个男人的,被告也欺负不了原告,是原告的自愿行为,被告不同意返还。人流医疗费和营养费应该由原告出资,因为被告与原告处对象不同意要孩子,原告导致被告怀孕,被告做人流花费大约1000元,治小腹疼痛花费大约2000元,是原告自愿为被告支付的,这笔钱应当由原告支出,不应由被告返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通过征婚网站相识,此后双方开始恋爱,并开始同居,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一处房屋中。2013年5月20日,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终止妊娠,原告为其支出医疗费,具体数额不详。后被告在医院治疗小腹疼痛,原告为其支出医疗费,具体数额不详。2013年冬,被告因购买衣服向原告索要1500元,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从原告住处搬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彩超报告单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碟一份,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九份、收据一份,因原告关于交通费、刻录光盘费均系其因诉讼需要而支出的正常开销,并非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庭审中,虽原、被告关于双方恋爱、同居开始时间的陈述略有出入,原告称2013年3月原、被告通过征婚网站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4月中旬开始同居;被告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相识,2月20日开始接触,2013年2月25日开始同居。但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被告在2013年3月时已经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时已经同居。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5月10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及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终止妊娠及治疗小腹疼痛支出医疗费,及其为被告购买衣服支出费用的行为,均系其自愿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支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刻录光盘费、复印费的主张,均系其因诉讼需要而支出的正常开销,并非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亦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振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振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庞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