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园林路与公园路叉口地方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造成对方车辆轻微受损。执勤民警上前察看时发现被告人姚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1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姚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姚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抽血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