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相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相某,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九江镇英明昌大村大街*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敏峰、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高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崔相某在其居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村委昌大社出租屋二楼6号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崔文某、崔培某及曾思某、梁嘉某、曾碧某、周淑某(均已处理)等吸食毒品。同年11月30日1时许,崔相某再次容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音响设备一套、玻璃碟子一只(内遗留少量白色粉末)、吸管三支、卡片一张、矿泉水瓶三瓶,从崔文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颗粒一包。经现场检测,崔相某尿液样本K粉、冰毒呈阳性;崔文某、梁嘉某、曾碧某尿液样本K粉呈阳性;崔培某、周淑某、曾思某尿液样本冰毒、K粉呈阳性。经鉴定,现场玻璃碟中起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崔文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颗粒净重1.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毒品氯胺酮1.43克以及吸毒用的玻璃碟子一个、卡片一张、矿泉水瓶三瓶、吸管三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