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中民三初字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王振胜、田化库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王振胜,田化库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三初字2750号原告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绍永,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宇,现住辽中县。被告王振胜,现住辽中县。被告田化库,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王振胜、田化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健刚、人民陪审员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绍永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王振胜、田化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被告王振胜将勾家屯村小学西侧的5亩农田占用,并于2010年4月26日,将5亩农田非法转卖给田化库,获款10万元,本案经辽中县纪委立案侦查,认定了上述事实,纪委卷宗有双方买卖土地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并建议启动司法程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亩并请求法院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价格收取使用费,现已5年,共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振胜辩称,原告起诉我的这块地是王振龙的,村无权起诉我。被告田化库与被告王振胜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王振胜将勾家屯村小学西侧的5亩农用地占用,并于2010年4月26日将5亩农用地以10万元价格转卖给田化库,案经辽中县纪委立案侦查,认定了上述事实(有纪委卷宗二被告双方买卖土地的转让协议书、谈话笔录复印件等各一份为凭),并建议启动司法程序。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至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所占5亩土地;二、被告每年每亩按1000元的价格收取占地使用费,现已占用5年,共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该争议地块已被被告田化库建造了数间房屋,其建的房屋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合法手续。原告方亦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双方买卖土地的转让协议书、谈话笔录复印件等各一份;2、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被告王振胜提交的1、王振龙耕地承包合同一份;2、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亩的诉求现因该争议地块已被被告建造了房屋,其建的房屋无任何合法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而不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待处理后方可行使诉讼权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审理。二被告在无合法使用权情况下转让该土地应交付土地使用费,故对原告请求交付土地使用费2.5万元,予以支持。因该争议地块现在由被告田化库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田化库给付土地使用费2.5万元,本院应予允许。关于被告王振胜提供的王振龙耕地承包合同,因王振龙未出庭作证系复印件、原告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化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中县蒲东街道勾家屯经济合作社土地使用费2.5万元。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田化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