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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海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蓬,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震峰,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蓬及其辩护人蔡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晚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某某酒店8603房抓获被告人陈海蓬,随后对被告人陈海蓬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海蓬藏放在其卧室床头柜内的冰毒1小袋、麻古粉2小袋、麻古粉1小瓶及液体2杯。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液体2杯,净重21.83克;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2.9克;红色粉末状物2小袋,净重97.37克;红色粉末状物1小瓶,净重1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海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海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辩护人蔡震峰的辩护意见:一、查获的液体重量是少量毒品和多量矿泉水掺杂而成的重量;二、查获的红色粉末状物是一种新型软性毒品,应作毒品含量鉴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陈海蓬将其自己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放于其位于本市某某镇住宅的卧室内。2014年7月16日晚上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海蓬的住宅进行清查时,在被告人陈海蓬卧室查获⑴透明液体1杯,净重12.08克;⑵有沉淀晶状物液体1杯,净重9.75克;⑶小颗粒晶状物1小袋,净重12.90克;⑷红色粉末状物2小袋,净重97.37克;⑸红色粉末状物1小瓶,净重14.20克。经鉴定,查获的⑴至⑸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6日晚10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联合市局禁毒大队在某某酒店8603房发现陈海蓬有涉毒嫌疑,并在陈海蓬家查获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后,遂决定对陈海蓬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晚上10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在本市某某酒店8603房将被告人陈海蓬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物品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6日23时23分,陆丰市公安局对陈海蓬位于本市某某镇的住处进行搜查勘验:在陈海蓬夫妻卧室床头夹层内搜获用一次性塑料杯盛装的透明可疑液体和伴有沉淀晶状物透明可疑液体各小半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细结晶状物1小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细结晶状物2小袋,用牦牛鞭药瓶盛装的红色粉状疑似毒品1小瓶,瓶盖装有塑料吸管怡宝矿泉水瓶1个,黑色手机1部;在卧室内的窗台上搜获上面沾有粉状物的纸巾1张、快餐筷1支;在电视柜的抽屉内搜获人民币14000元,其中一百元面额60张、五十元面额160张,写有氯苯胺、甲醛水和邻-106、烷-302等字样的送货单14张。制作现场平面图1张、拍摄照片1套,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4、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⑴透明液体1杯,净重12.08克;⑵有沉淀晶状物液体1杯,净重9.75克;⑶小颗粒晶状物1小袋,净重12.90克;⑷红色粉末状物2小袋,净重97.37克;⑸红色粉末状物1小瓶,净重14.20克。送检的⑴至⑸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各3张及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说明材料》,写明:搜获的写有氯苯胺、甲醛水和邻-106、烷-302等字样的单据,因没有记录地址和单位名称及联系方法,无法取证“送货单”的来源。6、搜获的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及陆丰市甲子镇嘉都电器商场《收款收据》等单据8张,经查,未发现有其他涉案的信息。7、陆丰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查询陈海蓬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79自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交易情况中,未发现有涉案的其他信息。8、陆丰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详细信息,证实:查询陈海蓬账户为62XXXXXXXXXXXXXXX24的交易情况,未发现有其他涉案信息。9、陆丰市某某酒店《证明》及《某某酒店入住登记表》,证实:陈海蓬于2014年7月16日13时25分登记入住某某酒店8603房。10、陆丰市公安局《说明材料》和陆丰市某某某、陆丰市某某大酒店的《证明》,证实:经陆丰市公安局调查核实,陆丰市某某某、陆丰市某某大酒店均没有黄某、李某、亚民及陈海蓬的登记住宿及相关入宿情况。11、陆丰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陈海蓬使用手机号码为153XXXX****自2014年5月至7月的通话记录清单和基站中,尚未发现其他涉案信息。12、被告人陈海蓬的供述:2014年7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以我有涉毒行为在本市某某酒店8603号房将我抓获。当晚对我位于本市某某镇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我家卧室床头枕头柜搜获用透明饲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1小袋,重量约14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粉红色麻古粉2小袋,重量共约106克;粉红色麻古粉1小瓶,重量约20克;2小杯液体及1白色纸巾包裹一支沾有冰毒的快餐筷,毒品总重量共约140克。同时在床头柜查获一部号码为153XXXX****黑色手机,在卧室电视柜抽屉搜获面额100元的计人民币6000元和面额为50元的计人民币8000元,在我身上查获一部号码为134XXXX****黑色三星牌手机和一部无卡TCL黑色手机。搜获的1小袋冰毒是我于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在某某某酒店向黄涛讨了1小袋冰毒,已吸食了一点。搜获的2小袋封口袋包装和1小瓶的粉红色粉状物是麻古,是2014年7月7日傍晚在某某大酒店向“亚民”讨的,当时李某在场,我讨回后盛装在封口袋和牦牛鞭小塑料瓶的。在床头放着的2小杯液体是我平时吸食冰毒后的残渣倒进去的。公安机关搜获的14张票据,其中6张收货单是2014年6月初我在某某公路某某大酒店路段的地面捡到的一个钱包,里面装有这6张票据和人民币600多元,钱被我花了,单据放在那里。另外一张写有红色数字的单据是我做鱼生意记的数字。13、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海蓬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蓬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液体重量是少量毒品和多量矿泉水掺杂而成的重量,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提出查获的红色粉末状物是一种新型软性毒品,应作毒品含量鉴定的意见,因查获的红色粉末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按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查获红色粉末状物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因该案不属于判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不需要作含量鉴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按照《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