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林少鹏与郑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鹏,郑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林少鹏,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林祖喜,系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克莉,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31号西梯。负责人林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司员工。原告林少鹏诉被告郑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鹏的委托代理人林祖喜、被告郑克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载林某甲在汕头市杏花路护堤路口横过道路时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护架右侧上部与被告郑克莉驾驶的粤D×××××号小汽车左前翼子板外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第4椎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腰椎第4椎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略),休息3个月后复查。同年4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粤D×××××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17.2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6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期间170元/天×2人×25天+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期间170元/天×1人×30天)、误工费29685元(219天×49475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4412.20元(2220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20.08元,[子林某甲1955.02元(19550.20元×2年×10%÷2人)+母亲郑某某5865.06元(19550.20元×9年×10%÷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607.51元。扣除垫付款6000元为106517.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45.12元(赔偿总额114607.5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2517.28元=2090.23元×50%);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克莉辩称:一、粤D×××××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被告已分别为原告及原告儿子林某甲垫付医疗费488.46元、227.8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或驳回,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二、本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依法应当在赔偿数额中给予抵扣;三、护理费请求标准偏高;四、误工费标准应按汕头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医疗相关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误工期限为150天,故误工期限应按150天计算,而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前提是伤者必须有持续误工情况;五、被扶养人郑某某是城镇户口,有退休金,应抵减相关费用;六、交通费请求偏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因为原告对本案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本院查明:2014年4月3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载其儿子林某甲在汕头市杏花路护堤路口横过道路时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护架右侧上部与被告郑克莉驾驶的粤D×××××号小汽车左前翼子板外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共9178.6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郑克莉分别垫付原告6000元、488.46元)。原告出院时伤情诊断为:腰椎第4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克莉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5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粤D×××××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均为本市城镇户口。3、原告的母亲郑某某每月的退休金为1666.53元,原告儿子林某甲,1998年9月6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资料、被告郑克莉的身份资料、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粤D×××××车辆信息》、《出险车辆信息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结算病人费用汇总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被抚养人郑某某的退休养老金查询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郑克莉所驾驶的粤D×××××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误工期应按鉴定机构确定的150天进行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母亲郑某琴有退休金,应抵减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采纳。原告以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用917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900元。4、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依据汕头市区雇请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170元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为8500元(170元/天×2人×25天);出院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1人×30天);护理费合共1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主张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能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可按2013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标准49475元/年确定,误工费为20332.19元(49475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按10%、赔偿年限20年、按2013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0元/年计算为44412.20元(22206.10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即其儿子林某甲的生活费1955.02元(19550.20元×2年×10%÷2人),因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等需要,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偏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378.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12578.6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79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799.41元,合计94799.41。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578.69元(12578.6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承担计1289.35元(2578.69元×5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6000元及被告郑克莉垫付的488.46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89600.30元(94799.41元+1289.35-6000元-488.46元)。被告郑克莉垫付的医疗费,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少鹏89600.30元。二、驳回原告林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少鹏负担188元、被告郑克莉负担103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林少鹏和被告郑克莉各负担1250元。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郑克莉应负担的受理费1037元及鉴定费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淑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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