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江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232号罪犯吴江,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2009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累犯。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2013年9月13日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吴江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江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自2013年5月以来,分别为:2014年7月记功,2014年12月表扬。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尚可,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退缴违法所得并未履行,服刑期间有打人严重违规行为,且其前科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很快又故意犯罪,说明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大,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