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豆某甲,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豆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结婚,2004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名豆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与豆某甲经常发生矛盾,豆某甲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对我纠缠不放,恶言恶语中伤我,有时采取家庭暴力手段对我大打出手。豆某甲还经常把我赶出家门,不让我进家,我曾报警处理,但最终没有追究。豆某甲没有尽到作为一个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所作所为,造成我彻底伤心,夫妻感情也为此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豆某甲离婚;2、婚生子豆某乙由我抚养,豆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双方婚后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9号2栋1单元101室房屋归婚生子豆某乙所有;4、豆某甲承担诉讼费用。豆某甲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张某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但我愿意再给她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豆某甲系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5月27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豆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豆某甲系淮北矿山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因病在家休养。双方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床居住,但至今仍都生活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9号2栋1单元101室。张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豆某甲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张某诉称豆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豆某甲辩称张某有婚外性行为、不过问家务,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所述,并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相识五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双方的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虽难避免,如双方能多从家庭角度考虑问题,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而且,豆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基于上述原因,对于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