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庞永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庞永祥;庞遵皊;庞遵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9877332-6。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永祥,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第三人:庞遵皊,女,194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第三人:庞遵兰,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庞永祥,第三人庞遵皊、庞遵兰合同纠纷一案中,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撤回起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馨丹 搜索“”